医疗机构需加强医务人员注意义务认知
时间:2023-07-02 19:45:27 485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当前医患之间的矛盾非常尖锐,客观表现就是医疗纠纷的增多。如何化解医患之间的矛盾,因这是宏观上的问题,笔者在此不作过多的讨论。但在微观层面上来看,医疗机构加强对其医务人员关于注意义务的认识,无疑是一种行之有效的方法。

笔者认为,医疗机构加强其医务人员对注意义务的认识,应从两个大的方面着手。第一,加强对医务人员的法律教育,使医务人员的法律意识不断提高,使法律、法规、规章或地方性法规及地方政府规章中,有关医务人员应当负担的注意义务深入其心,在诊疗过程中切实地按照相关规定的要求履行其应尽的义务;第二,加强对医务人员业务水平的培训,使其在诊疗过程中的行为均符合诊疗常规或者护理常规的规定,切实维护患者的利益。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隐私侵害的表现形式

我们每个人的生活几乎都离不开医院,无论是健康查体还是生病就医,都要与医院发生关系。患者到医院就医,医务人员自然首先要知晓患者的病情与既往病史,要根据患者的陈述制作门诊或住院病历。在必要的情况下,还需对患者的身体进行接触和观察,以便对疾病进行正确的治疗。正是基于诊疗活动本身的特点,医务人员在其执业活动中极易掌握患者的隐私。因此,对于其基于患者的信赖而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患者的隐私,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负有保密的义务。实践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侵犯患者隐私权的情况可大体分为如下两种:

一是泄露患者隐私。泄露患者隐私,既包括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将其在诊疗活动中掌握的患者的个人隐私信息,向外公布、披露的行为,如对外散布患者患有性病、艾滋病的事实,导致患者隐私暴露,精神遭受巨大痛苦;也包括未经患者同意而将患者的身体暴露给予诊疗活动无关人员的行为。关于患者隐私保护和医疗机构教学需要的冲突,美国于1974年制定了专门的《隐私法》,对患者隐私的保护是直接而强有力的。同时,美国的教学医院管理制度也非常规范,其通行做法是,当患者人院时向其告知本院为教学医院,以及见习教学对患者的相应要求。如果患者或其家属同意则可以进行见习教学;如果不同意则不得进行或建议患者转院。患者或家属的同意并非概括性的,医院要在诊疗的不同阶段分别征求他们的意见,对于是否接受见习教学,患者或家属享有充分的选择权。德国也是对患者隐私权采取直接保护的国家,1954年后,德国将隐私权解释为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所称的其他权利之一,而教学医院的教学见习活动,凡涉及隐私权的内容都要受其规范。

在医患关系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并不享有向无关人员公开患者隐私的权利。这里需要说明两点:一是患者到医疗机构就医,相对于施治的医务人员来说,患者实际上放弃了自己的隐私权。同时,根据生命健康权高于隐私权这一基本的权利价值判断,在隐私权与生命健康权正面冲突时,隐私权应当主动让位于生命健康权。因此,施治人员接触患者隐私无疑是合法的,但也应以其必要的治疗活动所应接触的范围为限。二是医学院学生教学观摩问题,尽管医疗行政机关确定某些医院负有教学实习的义务,但有的专家认为,该义务仅及于教学医院一方,对患者来说,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即患者并不负有放弃自己的隐私权满足教学医院进行教学的义务。教学医院与见习学生之间、教学医院与患者之间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受不同法律规范的约束。医疗机构即使是出于教学目的而侵犯患者隐私的,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种侵害患者隐私的表现形式是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患者在就诊过程中,一般均会配合医务人员的问询,披露自己的病情、病史、症状等一系列私人信息,以配合医务人员的诊疗。同时,医务人员会根据患者的陈述,将该部分信息形成患者的病历资料等医学文书。这部分记载有患者隐私内容的医学文书及相关资料,一旦被披露,不但引起患者内心的精神痛苦,还往往会导致患者社会评价的降低,比如患者的某种身体缺陷、曾患有伤风化的疾病等。实践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情况,也分为两种:一是出于医学会诊、医学教学或者传染性疾病防治的目的,公开患者的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二是医疗机构本身对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管理不善,向未取得患者授权的人公开,造成患者损害的行为。对于第一种情况,在考虑患者隐私保护的同时,还要兼顾医学本身的特点以及医疗行业公益性的需要。在该种情况下,判断侵权责任是否成立的一个关键,就是看是否造成患者的损害。一般来说,如果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为医学会诊、医学教学而公开患者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过程中,如果能隐去带有能辨识患者个人信息的内容,如隐去患者的姓名或者用化名,再如对容易引起歧义的内容作适当掩饰,那么一般情况下,对患者就不至于造成损害,也不导致侵权责任的产生。对于第二种情况,则应当加强医疗机构对患者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管理。曾有某患者因妇科疾病住院治疗,医院对其病历资料疏于保管,其配偶详细查阅该患者的病历资料,其中记载有该患者曾做人工流产的病例记录,其配偶遂以该原因为由与患者离婚。该患者一纸诉状将该医院告上法庭,要求其承担侵犯隐私权的赔偿责任。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中的相关规定就体现了对患者隐私保护的内容,对于未死亡患者,如果未经其许可,即使是近亲属也无权查阅和复制相关的病历资料。如《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除涉及对患者实施医疗活动的医务人员及医疗服务质量监控人员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查阅该患者的病历。因科研、教学需要查阅病历的,需经患者就诊的医疗机构有关部门同意后查阅。阅后应当立即归还。不得泄露患者隐私。此外,对于能够提起查阅和复制病历资料申请的权利主体范围,《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还作了明确规定。可以看出,除患者本人外,经本人指定的代理人,或者在患者本人死亡的情况下,其近亲属或者该近亲属的代理人等,均可依法对相关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进行查阅和复制。对于患者本人未死亡的情况下,即使是患者的近亲属,如果缺乏患者本人的授权同意,也无权查阅、复制该患者的相关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在该类情况下,医疗机构可以拒绝提供。如果医疗机构违反上述义务,向未经患者许可的其他人公开患者的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造成患者损害,医疗机构还要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需要说明一点的是,上述两种侵害患者隐私权的行为,无论是泄露患者隐私,还是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都必须在造成患者损害的情况下,医疗机构才承担侵权责任。本条中造成患者损害的,包含了两层含义:一是必须有损害事实,如患者承受的巨大精神痛苦等;二是该损害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于损害事实,虽然现实生活的复杂性不能排除该损害为物质损害的可能性,但一般来说,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造成的损害,大多表现为精神损害。对于精神损害,根据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只有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才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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