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沙单位采沙完毕后未对沙坑进行回填,也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致使居住在附近的一家三口在河边洗头时溺水死亡。7月24日,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采沙单位赔偿死者亲属6万元。
竹山县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3月至4月份,竹山县野生动植物公司(下简称动植物公司)因承包竹山县楼台乡西坡村境内通村水泥路工程施工需要,在西坡村六组袁志华住宅门前河滩内采沙备料,动植物公司采沙后改变了地貌,在河滩上形成了一个大深水坑。采沙结束后,动植物公司对该深水坑没有进行回填,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2006年7月27日中午,袁智华(当时外出打工)的妻子张昌菊、儿子袁修敏、女儿袁修梅三人,到该深水坑边洗头,张昌菊不慎落入深水坑内,二子女遂上前营救也落入深水坑,导致张昌菊、袁修敏、袁修梅三人同时溺水身亡。
袁智华及岳母胡国芝认为,正是由于动植物公司在其家门前河道内必经通道处非法采沙后,对遗留的大坑既未回填,又未设立警示标志及安全防护措施,才导致三名亲属惨死在大坑内,故将动植物公司告上法庭,索赔各项损失315655元。
竹山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由于动植物公司的采沙行为在袁智华门前河滩上形成一个很大的深水坑后,没有对深水坑进行回填,也未采取其它必要的防护措施,无疑埋下了重大的安全隐患。动植物公司的采沙的地点虽不属袁智华一家出行的必经通道,但因距离其住宅较近,与他们的日常生产、生活联系较为密切,同时也给居住在附近的三名死者去该水坑边洗头创造了条件,这些都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故动植物公司应承担次要责任;死者张昌菊明知或应当预见到深水坑边洗头会有落水的危险,却带二子女而为之,加之施救方法不当,从而导致三人溺水死亡,这些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由于三名死者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故应减轻动植物公司的赔偿责任。遂依法判决竹山县野生动植物公司赔偿三名死者的二位亲属各项损失6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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