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樊*生,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仙,女。
樊*生与高-仙1985年登记结婚,次年生一女儿,取名樊*冰。1995年3月至7月,樊*生以其本人名义先后投入**康富德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公司)20万元股金。19%年9月16日,在樊*生父亲樊*林主持下,就该股金达成《家庭财产协议书》约定,樊*林与其子樊*生、樊*伟、樊*军各占114,即5万元人民币;股东权利义务的运作由樊*生代理;股权的转让必须征得其他协议人一致同意;协议人按照股权比例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即分红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同日,郑州市公证处为其出具(1996)郑证民字第383号《家庭财产协议公证书》。同年11月27日,樊*生与高-仙达成《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约定:书院街1号院归女方所有;现有各种家具、家用电器归女方所有;其他财产归男方所有;离婚前的一切债务由男方承担;女儿樊*冰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负担抚养费1千元到26岁止。樊*生另立字据“暂欠高-仙人民币50万元整,于1999年底前付清”。同年12月4日,樊*生与高-仙在当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1997年6月4日,**德公司股东周*军与樊*生达成《樊*生转让其在公司全部股份和权益协议书》约定:周*军以800万元人民币购买樊*生的全部股份;周*军已付樊*生200万元,余600万元在1年半时间内给付(此间不计息);800万元转让金中樊*生须拿出100万元给高-仙。
高-仙知道以樊*生名义投入**德公司20万元股金一事,双方均认为所签《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中的“其他财产归男方所有”的约定,就是指樊*生投入**德公司的20万元股金,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无遗漏。截止1997年9月10日,周*军已支付樊*生人民币300万元转让金,尚有人民币500万元转让金未支付。
【一审认定与判决】
1997年9月8日,高-仙以其与樊*生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存在欺诈为由提起诉讼称:其与樊*生是被迫达成协议的,在协议夫妻财产分割时,樊*生欺骗她,并称投入**德公司的股金已花完,在此情况下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无效,请求依法撤销该协议,确认樊*生投入**德公司20万元股金增值的800万元人民币为夫妻共同财产,重新予以分割。同时,对郑州市公证处(1996)郑证民字第383号《家庭财产协议公证书》公证的事实提出异议,该公证处函复高-仙:该公证书只证明当事人签订《家庭财产协议书》的签约行为,不能证明樊*林等人在**德公司的出资产权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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