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著名股东如何承担外部责任,不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公司的经营管理通常由实际投资者操作和操纵。大股东既不出资也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故不参与实际分红。
2。虚假出资或者抽逃注册资本的,可以增设执行人。
在表现形式上,著名股东有很多种,但无论是哪种表现形式,都是实际投资者人为规避一些法律规定造成的。一旦公司不得不承担债务,隐名股东会以自己不是股东为由逃避债务,特别是在隐名出资不实或注销注册资本的情况下,明显的股东最终会承担债务。第三,实际登记不能对抗善意转让股权的第三人。
当隐名股东与第三人转让股份时,当知名股东提出异议时,法院一般会坚持善意交易高于登记的原则。此时,隐名股东和第三方可以从各自的角度主张权利。对于隐名股东而言,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是内部关系,应当坚持私法上的“善意原则”。
根据双方关于隐名出资的约定或与公司其他股东签订合同的约定或隐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事实,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隐名股东为实际股东,隐名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对第三人而言,根据隐名股东与明显股东之间的委托协议和股权协议,第三人有理由认为隐名股东为实际股东,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法有效,善意交易有效。记名股东不能对抗善意转让股权的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股权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转让其股权,应当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其同意。其他股东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份,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隐名股东为了规避法律对设立公司的禁止,使用他人的名义,而明显的股东不存在或者根本不知情。如果公司有效成立,由于明显股东的缺席,隐名股东必须亲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其他股东必须知道真相,而在公司登记或者股东名册上记载的只是形式上的股东。这种虚假使用行为不会在显性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产生任何法律关系,但隐名股东虚假身份将受到刑法或行政法的处罚。
如果显在股东确实存在,当显在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就谁应享有公司分配的利润、谁应行使股东权利发生争议时,其法律关系属于私法调整的范围,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认定,如债权债务关系、赠与关系、委托、信托关系等。出资时双方约定明确的,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按照双方约定确定;没有约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按照双方约定确定证明情况。当事人一方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为保护自身利益,知名股东应自觉保留以往合作的相关证据。当公司与外部第三人有权利和义务时,第三人与公司之间的一切交易都是以工商登记信托为基础的。任何内部协议都无法抗拒登记的法律效力,这就决定了大股东始终具有公司外股东的法律地位,公司债权人只能追究大股东的法律责任。此时,应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著名股东和隐名股东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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