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监督程序和二审的区别
时间:2023-08-08 22:21:05 383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审判监督程序和二审的区别:

1、审理对象不同: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对象时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者裁定;二审程序的审理对象是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

2、提起的理由不同: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理由是生效的判决或者裁定确有错误;二审程序对上诉理由未作限制,只是对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理由做了限制,即第一审裁判确有错误;

3、提起的主体不同: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主体是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本院的审判委员会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二审程序提起的主体是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和被告以及他们的法定代理人,经被告人同意或者授权的辩护人、近亲属和与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人民检察院;

4、审理程序不同:审判监督程序是根据原来是第一审案件还是第二审案件而分别依照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来进行;二审程序只能按照第二审成粗进行审理;

5、审理案件的法院不同:审判监督程序中的法院既可以是原审人民法院,又可以是任何上级人民法院;二审程序的法院只能是第一审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

6、审理的结果能否加重被告人的刑法不同:审判监督程序可以加重原审被告人的刑罚,也可以减轻原审被告人的刑罚;二审程序中,在只有被告人一方提起上诉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改进与完善

审判工作的这些特点和规律,决定了审判监督工作必须尊重审判规律,重视程序价值。因为程序决定了审判的本质,决定了审限与效率,并决定了司法的价值与权威,因此,针对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设立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存在的缺陷与不足,改进与完善其程序显得更加必要与紧迫。笔者认为,改进与完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其价值取向应是:第一,从维护司法公正这一主题出发,明确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在纠正错案中的地位与作用,强调与突出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特殊性及排他性之价值;第二,从维护司法的稳定性、权威性的原则出发,严格再审程序,防止和克服当事人滥用申请再审权,人民检察院滥用抗诉权,人民法院滥用再审权等弊端,以确立与维护裁判既判力应有的权威与稳定,其具体的对策与方法是:

(一)必须确立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特殊性及排他性的原则与价值。

审判程序一般来说,都应当具有独立性、合法性及排他性之原则与特征。程序的独立性是指每一个程序都具有独立的自成体系与价值,如开庭中的质证程序、合议程序,执行前的听证程序,执行中的查封程序,等等。每一个程序都是相对独立,具有自我形成一套操作步骤与体系,从而构成程序的独立价值。程序的合法性是指每一个程序都是按时间顺序及时间约定依法展开的,具有效率的特征。程序的排他性是指每一个程序独立、依法展开后,就具有完整性的司法价值,非经特定程序,不得更改,即它能排斥与其相同性的程序的再次重复与冲击。审判程序的这些特征与原则,构成了审判工作特有规律,只有肯定与尊重这种规律,程序价值才能真正的体现与贯彻。审判程序如此,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也一样,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同督促程序、执行程序等程序一样,它在《民事诉讼法》中是应当具有其独立性、排他性的特征与价值的,由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司法救济的一个最后程序,属特殊性程序,因此,确立并肯定其特殊性、排他性的原则与价值是很有必要的。所谓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特殊性及排他性原则与价值,就是一个案件经过一审或二审生效而被依法提起再审程序后,司法的科学性、严肃性、权威性业已完全体现,在没有特别例外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其最后的救济性的再审程序,不可再用同一程序去重复与冲击这种业已优先组合的程序价值。确立与贯彻这两种原则与价值,其理由是,适用再审程序审理每一个案件至少已经过两次审理,最多是三次审理,每一个案件最后的审理程序都是依法且优先组合的,并由群体法官?如合议庭成员、审判委员会委员所操作的,且在组合之际,已注意到原审在程序方面的问题,不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因此,应当有理由相信它是具有绝对权威和终极价值的。确立这种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特殊性及排他性原则与价值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对抗法定监督部门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大及常委会和人大代表提出个案监督所引起的审判监督程序;同时,也是为了对抗法院因自身行为所再次引起的审判监督程序。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特殊性与排他性原则与价值既是尊重和反映审判工作的规律性,同时又是尊重法官的自由心证能力及其劳动价值的表现。事实上,一个案件如果经过基层法院一审、中院二审,又再经过中院提起再审、省高院又再次作出提审,这种不断更迭法院裁判文书的做法,不仅体现不出我国法律所规定的两审终审制,而且也很不尊重前两级法院法官的能力与劳动,势必动摇当事人对法院及法律的信心与尊重,不利于司法权威的树立。随着我国法官素质与业务的进一步提高及专业化,并随着法纪监督的进一步完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特殊及排他性原则与价值将越来越显示出其意义与魅力,不仅对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改进与完善具有意义,而且对刑事、行政审判监督程序的改进与完善同样具有借鉴价值。

(二)必须确立与贯彻举证有时限原则。

举证时限,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制度。也就是说,当事人提出其主张,必须在法定的诉讼期限内依法向人民法院举出与案件有关的一切证据,超过时限举证将承担举证不能或举证不充分的法律后果。证据是决定案件的性质是非之关键因素,正因为诉讼证据的不断出现,才导致当事人无限的申请再审,法院也无限的启动再审程序,这就使法律关系长期处于悬置状态,从而引起社会关系的紊乱,危害社会稳定。因此,确定举证有时限原则,具有重要的司法价值:首先是有利于贯彻诉讼的时效与经济原则,可节约诉讼成本;其次是能更好地贯彻诉讼程序公正的原则。审判程序是由法院和法官主导的程序性、规范性工作,当事人必须听从指挥和安排。民事举证责任应是当事人一项重要的诉讼职责,即当事人有义务、有责任在法律规定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法庭举出证据。假如没有约束当事人举证期限的规定,听从当事人故意在二审或申请再审时才来举出所谓的新证据,则就颠倒了当事人与法庭的关系,变成法庭必须听从当事人的指挥和摆弄。再次,举证无期限?即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结果是一方当事人滥用申请再审的权利来对抗另一方当事人,造成当事人在举证责任问题上的不平等,同样不符合民事诉讼对等原则。

确立举证有时限原则后,将如何认定再审时当事人举出的新证据笔者认为,再审程序中新证据的界定,应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4条《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之规定。这里新发现的证据一是之前客观上没有出现的;二是之前虽然出现,但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无法知道其已经出现。即新证据是由于申请再审人在一、二审法庭辩论之前,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造成无法在限定的期限内举证的,或申请再审人在原一、二审程序中没有发现该证据,或申请再审人在再审程序中举证期限届满前,经申请属于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如果查明申请再审人在原审应当举证而故意隐瞒不举证或在原审程序

中确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如果举出的所谓新证据明显不足以推翻原裁判的,也不能认定为新证据;但如果申请再审人在原审中已举出该证据,而原审在庭审中没有加以质证不予采信,而该证据又严重地影响案件的实体判决结果的,应视为新的证据。这里的新证据必须明确界定为书证、物证和视听材料、鉴定结论等四种证据,其他如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勘验笔录不宜视为新的证据采信;同时,申请再审人提出新的证据的时间也应在两年内提出,超过两年才提出的证据,即使是新的证据也不再具有新的证据的法律效果。

(三)应当细化提起再审的法定条件和理由。

为了进一步明确再审的法定条件和事由,有必要对再审条件的内涵与标准进行改进与完善:1.关于认定新证据的问题,如前面所述(略)。2.关于原判在认定事实上主要证据不足的问题,应当明确界定为:(1)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证据不足;(2)证明案件事实存在的证据不足;(3)证明法律关系的证据不足;(4)证明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的证据不足;(5)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间接证据不足或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3.关于原判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应当明确界定为:(1)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错误和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条款方面的错误;(2)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条款的内容解释方面的错误;(3)因案件事实没有实体法规范或适用法律原则不当的错误;(4)应当适用特别法而适用普通法方面的错误;(5)适用失效法律的错误;(6)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错误。4.关于原判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问题,应当明确界定为:(1)合议庭组成不合法的,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2)没有依法传唤或通知当事人的,或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3)证据取得不合法或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4)违反受理案件管辖规定的;(5)人民法院违反专属管辖规定受理案件的;(6)就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出现了两个以上生效裁判的。5.关于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问题,应当明确界定为:(1)有证据证明审理该案的审判人员存在受贿行为及受贿人的意见左右了判决、裁定;(2)审判人员犯有与本案有牵连的职务上的犯罪行为。同时,对于确有错误的内涵与标准,应当明确界定为黑白颠倒、是非混淆冤假错案。只有通过改进与完善上述这些再审的法定条件和界定确有错误的内涵,才能在审判实践中准确地决定是否启动再审程序,确保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另外,对于民事案由错误、认定合同错误、认定责任错误导致错判的、或错判承担民事责任形式、承担民事责任显失公正的及调解协议严重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违反法律的,应提起再审予以改判,除上述情形之外,其他情形一般不予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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