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当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可见,此时父母双方承担的是一种补充性赔偿责任,即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能独立承担责任时,另一方再承担余额;故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承担责任较重(第一位),而另一方处于补充地位。
但如果将此时父母的责任承担关系说成是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承担主要责任,另一方承担次要责任,又是错误的。因为从实际赔偿效果来看,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如果经济能力较差,在保留必要的个人生活资料以后,享有的个人财产只能赔偿受损方的小部分损失,此时如果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经济能力较强,则他一人财产将要赔偿余下的大部分责任。因此,离婚后,未成年子女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是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与另一方的补充性连带责任,这与主要、次要责任的说法,并非一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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