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最早的破产法制定于1800年,该法主要抄袭了当时的英国破产法。破产免责只是适用于在非自发性的破产中协助破产处理的支付不能的商人。当时,破产法的机能主要被认为是对债权人利益的管理和分配,破产免责被看成是促进债务人尽快完成财产引渡的胡萝卜(carrot),并且只有取得三分之二的债权人的同意,才能得到免责。1841年美国通过了第二部破产法,该法规定不管商人和非商人、非自发性破产申请和自发性破产申请,法院都可以判决给予免责。1867年的美国第三部破产法在继承第二部破产法的基础上明确规定了破产免责的条件,即免责需要有大多数债权人的同意和对债权人完成50%的债务分配。这个严格的免责条件在1874年的修改案中得到了缓和,该修正案规定在自发性破产中破产人只要取得持有三分之一债权的四分之一债权人的同意或者完成30%的债务分配,就可以得到免责;在非自发性破产的情况下则可以不问债务的分配率。从这个时期开始,美国的免责制度事实上已超越了英国免责制度的范畴,开始走向了慷慨的免责主义。
破产免责制度1867年的破产法虽然由于债权人的强烈反对在1878年被废止了,但是慷慨免责的立法建议却一直在律师界、议会和商会中得到了广泛的讨论。结果,1898年青年律师托利(Torrey)的法案被议会采纳,成了1898年的破产法草案。1898年的破产法坚持了彻底的免责主义,和以往的破产法相比有了质的变化。该法规定在给予免责与否时不考虑债权人的意见和最低限度的债务分配率。此外,该法的第6章还规定了个人破产财产的免除(exemption)制度,可谓对破产人的救济作了周到的考虑。1898年的破产法由于开创了倾向于保护债务人的彻底的免责主义,受到了债权人团体的强烈抵抗,特别是在1903年,当大量债务人得到免责时,南部各州提出了强硬的反对意见。结果,在1903年议会采纳了债务人和债权人代表的妥协条款,债务人的免责受到了一定的控制。之后,虽然又经过了多次修改,但从1903年开始到现行破产法第7章的免责方式则在本质上被保留下来了。因此,可以说1898年的破产法是美国破产立法史上具有永久性价值的法律。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开始,美国个人破产的申请剧增,大约95%的破产案件中破产人得到了免责。从七十年代开始,应比以往更容易地给予破产免责的议论又活跃起来了,于是在1978年通过的现行破产法中确立了新规出发政策。新规出发政策是专门对持有定期收入的个人进行的破产救济政策,其基本内容是:在法院认可给与债务人一定免责的基础上,进一步指导债务人做出一个对其残余债务用未来收入进行偿还的计划,从而使债务人尽快走向更生。从此,在美国的个人破产可以在两种情况下得到免责救济,即破产法第7章规定的传统的清算型免责和第13章规定的更生型新规出发政策的免责。免责以及更生的规定成了美国破产法的中心内容。
对个人或者商人来说,破产法的心脏在于债务与其他法律责任的免责乃至新规出发的政策。再生的新规出发的概念,是不断地活动着的奔向西部开拓的文化的结晶,是一个支配性信仰上的中心提案。让债务人在比较充足的时间内,返还全部或者一部分债务、或者完全不返还的这样一种严格的法律责任的免除,是不能不存在的美国破产法的灵魂。在财政上遇到麻烦的个人或者家族,经常可以选择破产法的第7章和第13章寻求救济。第7章的清算手续,一般在约4个月的时间内,在向债权人作出一部分返还后就可以马上得到免责。选择第13章的债务人则要在计划后的三到五年中返还自己承诺的一部分债务。第7章的债务人在放弃非免除的财产之后其所有将来的收入可以得到保持;第13章的债务人则在用未来收入返还一部分债务的约束下,现在的全部财产则都能得以保持。由于第13章债务人的还债计划往往是在对无担保债权人的0%或者10%以下的返还率下被认可的,因此第13章常常比第7章更受债务人的欢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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