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制度当初没有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有其客观原因和理论原因。当时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处于起步阶段,还很不成熟,因此对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做了限制。
第一,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有其独特的优势。首先,担任审查的是一批高度职业化、与争讼双方没有利害关系的法律专家,他们熟悉法律。而行政机关每天要处理的是大量的日常行政管理事务,不可能像法院那样对法律有全面深入的了解。其次,司法审查有一套完备、公开、具有公平和效益特色的诉讼程序作保障。如前所述,无论是立法监督还是行政监督,都因缺乏必要的监督程序而收效甚微。而法院的审判程序具有法律化、公开化的特点,能使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公开、公正、广泛、严格。
第二,西方法治国家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的立法和审判实践,为我国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提供了很好的借鉴。在行政诉讼制度比较完善的一些国家,大都将抽象行政行为列为司法审查的对象,这对于有效制约行政权,维护其本国法治秩序及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这一点无疑值得我们借鉴。国外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成功效应,在一定程度上也有助于推动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健全与发展。例如美国从三权分立的根本原则出发,使行政机关的一切行为都纳入到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内。但对法律明文排除的行为和自由裁量行为作了排除规定。在英国,从传统上讲,司法审查是王权特征的反映,审查范围很广,越权原则是英国司法审查的根据,无论什么行政行为,只要超越法定权限,法院都可以行使审查权。当然审查范围也作了排除性的规定,如国家行为不受审查。在法国,行政诉讼的范围包括除以下五点以外的一切行政行为:私人行为、立法机关的行为(国会的行为)、司法机关的行为、外国机关的行为、政府行为。其中,政府行为是特指以国家名义做出的国家行为,而不是政府机关的行政行为。可见,这些国家基本上除了做出排除性的规定外,将绝大多数的行政行为都包含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内。
第三,平衡了相关各方关系,能够得到积极的贯彻落实。从行政机关和相对人角度来看,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将会使合法的规范性文件得以有效实施,使违法侵权的规范性文件及时被变更或撤销,有利于提高行政机关的行政效率,减少了不必要诉讼,因而行政机关能够积极地接受司法审查。同时,也唤起行政相对人的维权意识和行动。从体制上看,理顺了行政机关与人民法院之间的关系。在我国现行政权体制下,政府机关和人民法院是人大下面分别行使行政权和司法权的两个平行机关,由于宪法没有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政府机关的监督制约权,这就使得一些地方政府机关及其领导人错误地将人民法院当成自己领导、管理或监督下的职能部门,在这种思想观念指导下,行政机关就能够运用行政权来抗拒司法审查权,甚至实施对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非法干涉。确立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权,将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据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确保司法审查权的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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