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法》第8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在筹办期间为了设立企业而发生的费用,只要符合该条规定,就可以税前扣除,但是筹办期取得的发票抬头(即发票的受票人)应当如何确定,才符合税前扣除的要求?
一种意见认为,发票的抬头必须是拟设立的企业,理由是发票作为列支成本费用的凭证,必须能够证明发生的支出与企业有关。这一观点的缺陷在于:筹办期间法人尚未成立,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能作为民事交易的适格参与者。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因此发票抬头写为拟设立企业有违法之嫌。
另一种意见认为发票抬头应当开具为实际支付费用的拟设立公司发起人,理由是公司尚处于筹办期,不具有法人资格,付款方只能是发起人,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19条:“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发票的接受方应当是发起人。这种观点能够解决上一种意见与《发票管理办法》相违背的问题。但是有人认为这样开票无法证明发生的交易与拟设立的公司相关,因此公司成立后,这部分费用不能作为筹办期费用在所得税前列支。
目前尚无直接法律依据支持或否定这种观点,但是如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高法规定”)第2条,这种观点是不能成立的。该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只要发起人是为设立公司而发生费用,即使是以自己名义参与交易,交易的结果也可以因为成立后的公司确认或实际履行合同而归属于成立后的公司。所以筹办期取得发票即使抬头开为发起人,也可以在公司成立后作为列支公司发生成本费用的凭证。发起人在接受发票时,可以要求开票人在备注中说明此项交易是为设立该公司而发生的,以资佐证。
高法规定第3条又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高法规定在发起人设立公司过程中以谁的名义签订合同和责任归属于谁,承认当事人有自由选择权,因此筹办期取得的发票抬头既可以是发起人,也可以是拟设立的公司。无论如何开具发票,受票方都需要提出佐证以证明发生的交易的目的是为了设立公司,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8条的要求,才能由成立后的公司在所得税前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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