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申请人陈某与被申请人李某、成都某实业投资公司、四川某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陈某借给李某人民币3000万元,借期3个月,自2014年7月14日起到同年10月13日止,月息3%,利随本清,每月结算一次;协议中还约定违约方应当承担律师费、仲裁费等。成都某实业投资公司作为担保人提供了6套房产作为抵押物,并在2014年7月1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四川某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为涉案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申请人于2014年7月14日向李某出借了2000万人民币,李某收款后出借了收条,双方实际履行借贷金额仅为2000万元。
另查明,申请人于2014年7月14日与被申请人李某任法定代表人的成都某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陈某出资1000万购买该贸易公司名下位于双流县某处办公用房,根据双方买卖合同约定,该购房款支付给该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李某于当日出具一份收条,该贸易公司也在收条上盖章确认。同时合同上还约定,该房屋需在陈某支付购房款后30日内交付,否则按每天1万元支付违约金。
再查明,被申请人李某并未按时还款,且自2014年7月到11月共4个月向申请人陈某每月转汇了90万元。后被申请人李某资金链断裂,未再支付任何款项。基于此,申请人陈某便委托我所代理该借款合同纠纷案。
办案思路及心得
1、因《借款协议》中双方约定了发生争议提交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条款,故本案应当提交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2、陈某提到,李某每月汇的90万元是由两部分组成,一个60万元是依据《借款协议》利息约定而产生,另一个30万是依据《房屋买卖合同》违约金约定而产生,目前陈某已经起诉成都某贸易公司交付《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该案尚未开庭审理。对此,本律师提出疑问,首先李某每月付的90万款项中包含的30万违约金,可否直接以《房屋买卖合同》来作为证据说明?另外按照陈某目前的描述,一旦申请仲裁,对方很有可能会辩称《房屋买卖合同》是为了担保申请人陈某债权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根本不真实,那么一旦对《房屋买卖合同》效力提出质疑,仲裁委能否在陈某就该《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起诉且法院未判决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该买卖合同的效力?
3、本案中利率约定已经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这当中存在一个问题,对于李某已经支付的利息人民币240万,是否应当将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抵扣本息呢?结合目前司法实践,对此应分情况,第一,债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偿清了借款本息,事后债务人再以支付的利息超出银行贷款利率4倍要求返还的,不予支持;第二,债务人尚未偿清借款本息,在诉讼中要求将支付的利息超出银行贷款利率4倍部分折抵本息的,应予支持。故本案中应当将已经支付的超出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折抵本息。
4、因《借款合同》约定了违约方应承担律师费、仲裁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被申请人应当全额承担该等费用。
裁判结果
经过两次开庭,仲裁委依据事实、证据、法律作出如下裁决:
1、裁决被申请人李某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2000万本金及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4年7月14日起到付清之日止,但应扣除已经支付的360万元);
2、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及律师费46万元;
3、成都某实业投资公司以6套房产承担担保责任、四川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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