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和第三条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之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的投资人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其中有限合伙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普通合伙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除外)和其他组织(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除外)。
虽然《合伙企业法》并未明确合伙企业属于其他组织,但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其中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由此可见,合伙企业作为其他组织可以成为有限合伙企业的投资人。实践中,工商行政部门作为合伙企业的登记机关,亦认可合伙企业作为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的组织架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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