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概念和种类
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指民事行为不完全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但仍然暂时基于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法律效力,同时赋予一方当事人以变更、撤销权,如果当事人行使此权利,则民事行为将变更其效力或归于无效。如果当事人不行使此项权利,则民事行为原来的效力不变。
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有五种:
(一)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
(二)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
(三)因欺诈而订立的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
(四)因胁迫而订立的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
(五)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
二、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效力
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成立时,根据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法律效力,对民事行为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又赋予一方当事人以撤销权,当事人如果行使这种权利,就可以变更民事行为的内容并使之继续有效,或撤销该民事行为而使之溯及地归于无效。经撤销后,其效力与无效民事行为相同。
(一)变更、撤销权。
撤销权是当事人溯及地撤销民事行为或变更其内容的民事权利。它在民事行为成立时同时发生,但并非民事行为的双方当事人都享有撤销权。
(二)变更、撤销权的行使。
撤销权的行使,必须在诉讼或仲裁之中,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在裁判中确定。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撤销或变更。
(三)撤销权的消灭。
1.除斥期间经过。
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1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2.撤销权人的放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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