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期履行主债务时,涉及到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担保期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认为,保证期从最后一笔债务到期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在以前答复高级人民法院的要求时,提倡这种计算方法。有两种情况需要澄清。一是债权人将部分债权转让给他人的,所转让部分债权的担保期限应当从何时开始?
这种情况在实践中经常发生,特别是在债权已经转移的借款合同中。成为与原债权分离的独立债权的,视为债权整体,担保期限自转让债权的最后一个到期日起计算。第二,是否意味着债权人只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分次履行主债务的最后一个债务履行期届满?保证期的开始不是保证责任发生的前提,保证责任的发生只有一个条件,即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据此,笔者认为,在主债务人分期履行债务的情况下,虽然保证期自最后一个债务履行期之日起计算,但债权人可以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期限届满,无需等到保证期后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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