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预约合同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类型的合同,它并非严格按照本约内容的齐全与否进行划分,更看重的是签约双方在未来一定期限内是否达成撰写本约协议这一共同意图。
具体来说,是否构成预约合同,关键并不在于合同内容的完整度,而在于签约双方是否充分表达出愿意在未来某个时间点正式签署本约合同的意愿。
值得注意的是,除了某些特定情况(我们将在此稍作讨论)之外,如果存在关于未来签订本约的约定,那么这种情况就应该被认定为预约合同;
反之,如果没有这样的约定,便应当被归类为本约合同。
其次,即使双方已经签署了预约合同,但是在本约合同正式签署之前,由于种种原因未能订立本约合同,但只要其中一方已经实际履行了本约中的重要义务,并且另一方对此表示认可和接受的话,就可以认为本约合同已经依法有效地建立起来,而原来的预约合同所包含的各项义务也已经全部履行完毕。
此时,不可否认的是,原本双方之间的预约合同关系已经被成功转变为了稳定的本约合同关系。
最后,倘若因为违反预约合同的规定,使一方产生了损失或者其他负面影响,那么违约方将不可避免地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具体实践中,违反预约合同的行为可能包括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与对方签订本约合同,或是通过实际行为表现出类似态度;
对于尚未确定的条款恶意进行协商;
以及对于已经确定的条款,再次非善意地重启商讨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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