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优抚对象的抚恤补助与国民经济的发展相适应,使抚恤补助标准与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抚恤补助自然增长机制,是指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调整,随着当地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提高而提高的一种经费增长机制。建立这一机制的原则是:确保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略高于当地群众平均生活水平。
第三条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以下简称三属)和革命伤残军人、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统称优抚对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补助和优待。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家属是指军人(含烈士,下同)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第五条实行政府抚恤、社会优待的原则,建立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保障优抚对象的抚恤补助标准与当地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六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把建立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作为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一项重要工作,列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衡水市民政局主管本市优抚对象抚恤补助优待工作,各县(市、区)民政局主管本行政区的抚恤补助优待工作。市、县(市、区)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八条在优抚对象抚恤、补助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标准
第九条革命伤残人员伤残抚恤金标准根据伤残性质和伤残等级以上年度城市职工平均工资作为参照基数确定。因战特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年抚恤金为上述参照基数的100%,其他革命伤残军人的年抚恤金按国家规定的级差比例递减计发。特、一等革命伤残人员护理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以当地上年度城市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为参照基数,因战、因公特等革命伤残人员按上年度城市职工平均工资的50%计发,因战、因公一等革命伤残人员按40%计发,因病一等革命伤残人员按30%计发。
第十条三属定期抚恤金标准以当地上年度城市职工平均工资作为参照基数确定。凡城镇户口的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每人年抚恤金标准按不低于参照基数的35%计发;病故军人家属按不低于30%计发。农村户口的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的年抚恤金标准按不低于30%计发,病故军人家属年抚恤金标准按不低于29%计发。
第十一条农村户口的在乡老复员军人的定期定量补助,按当地上年度农村人均收入水平作为参照基数,具体标准为:抗日战争时期入伍的每年每人按参照基数的41%计发,解放战争时期入伍的按参照基数的40%计发,建国后入伍的按参照基数的39%计发。
第十二条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的定期补助按当地上年度农村人均收入的10%计发。
第十三条三属、在乡老复员军人中的孤老,分别增发年标准的10%。
第三章经费支付渠道
第十四条中央财政下拨的抚恤经费以及省、市调整提高抚恤补助标准的经费作为各县(市、区)建立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的基本标准经费。
第十五条按现行财政体制,建立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所需增支的经费由各县(市、区)财政解决。
第四章程序
第十六条每年七月份,各县市区民政、财政部门以统计部门提供的上年度城市职工平均工资、农村人均收入水平为参照基数,制定和下达当年的抚恤补助标准。
第十七条当城市职工平均工资、农村人均收入水平出现负增长时,标准不作调整。
第十八条对既是革命伤残军人又是复员军人双重身份的优抚对象,其抚恤金或补助金标准,按类别高的一类执行。
第十九条抚恤补助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停止抚恤、补助。
第五章制约措施
第二十条违反国家抚恤补助法规,拒不履行抚恤补助义务,侵害优抚对象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承担行政和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对执行国家和上级抚恤补助政策不力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衡水市民政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行政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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