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本是同林鸟,离婚三年再聚首,聚首不为情和义,只因财产未“均分”。一对夫妻离婚后,当女方得知男方办理的房屋产权登记证上有自己名字时,要求将房产分割,男方拒绝后女方将其诉至法院。昨日,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公布了该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的判决:驳回原告女方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案件受理费6550元。
案情
2008年6月,马某与许某结婚,后因家庭矛盾于2013年4月协议离婚。2015年6月,马某突然接到许某通知,要求其协助办理双方婚姻期间共住房屋的过户手续。在得知涉案房屋房产证已经下发,产权登记证上将其登记为共有权人后,马某要求许某将涉案房屋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遭到许某拒绝后,马某将许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涉案房屋(价值35万)归其所有。经法院查明,原、被告双方系自愿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对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及住房等事项予以安排。其中关于住房约定:“双方婚后居住的房屋属男方父母所有,离婚后房屋产权归男方父母,双方无房产纠纷。”另查明,涉案房屋系黄某(许某母亲)于2008年4月8日、2008年4月29日分别缴纳各项费用21万余元购得,后由许某签订购房合同。原告马某提交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第一联)系黄某为将房产证办理在许某名下而将付款人一栏中“黄**”的名字涂改为许某的名字。
判决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本质在于系夫妻双方共同劳动所得,双方都对财产的形成作出了贡献。涉案房产是被告之母在原、被告婚前全额出资,并由被告本人与产权单位签订购房合同购买的。黄某将自己的名字涂改为其子许某的名字,表明其同意将房屋产权登记在许某名下。涉诉房屋的购房款并不是原、被告婚后取得,该部分价值也并非二人婚后所创造或新增收入。从社会常理出发,应将黄某对诉争房屋的出资认定为对其子许某的赠与。被告许某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履行了交付房款的合同义务,其获得房产物权是财产权利的自然转化。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房产登记的行为,实际是婚前财产权利在期待后变成物权的过程。
在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时,由于原告本人无法到场签订放弃产权声明,为在规定期限内办证,被告只得持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前往办理,申请登记为夫妻共同所有。原告亦认可其未亲自到场参与办理的事实。对于该涉案房产,被告并无赠与原告的意思表示,仅是由于客观原因而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但购房款系被告一方于婚前全额支付,婚前婚后原告均未支付过任何款项,对房屋的取得未作出任何贡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登记机关发给权利人作为其享有权利的证明,但不动产权属证书只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不具有“绝对”的证据力。应结合房款支付时间、款项支付人和登记产权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房屋所有权的性质。综上,涉诉房屋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故作出了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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