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12月,原告李某兰因患宫外孕,住进被告阜南县某医院施行手术治疗并输血,后病愈出院。2002年以来,李某兰出现体质明显下降,消瘦、易感冒,对症治疗服药无效症状,持续至今。2005年2月23日,李某兰到被告医院查问,被安排进行血检,并提取其血样。后该血样被送经安徽省疾控中心检验,结果为李某兰已感染艾滋病毒。随后李某兰提起医疗损害赔偿诉讼,要求被告医院赔偿各项损失及后续治疗费38.18万余元。
被告医院认为,李某兰没有提供其感染艾滋病毒、系在1995年住院手术输血所致的证据,且未能证明在此后10年期间其未再在他处输血,故请求法院驳回其诉求。
阜阳中院审理该案后认为,原告在被告医院住院手术输血有病历、配血单证明,以及安徽省疾控中心的检验结果报告。而被告方提供不出证明原告不系在该院输血感染的证据,故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医院赔偿原告李某兰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270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以及预付李某兰后续治疗费3万元,计11.27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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