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案由的规定》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包括:
(一)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
(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四)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
(五)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六)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
(七)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八)铁路修建合同纠纷
(九)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一、什么属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发包方(建设单位)和承包方(施工人)为完成商定的施工工程,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依照施工合同,施工单位应完成建设单位交给的施工任务,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定提供必要条件并支付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施工,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是建设工程的主要合同,同时也是工程建设质量控制、进度控制、投资控制的主要依据。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是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案由的规定》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包括:
(一)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
(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四)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
(五)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六)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
(七)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八)铁路修建合同纠纷。
二、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及的几个常见问题
工程施工中容易出现合同纠纷,这些纠纷争议焦点主要突出表现在七个方面:
(一)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
(二)合同无效是否应进行结算;
(三)备案合同和补充协议即黑白合同不一致,在结算时应采纳哪一份合同作为结算的依据问题;
(四)对于建设部推荐施工合同版本通用条款中涉及的发包方逾期不结算是否视为认可送审价的问题;
(五)工程款结算采取何种标准的问题;
(六)诉讼中,造价司法鉴定(司法审价)的范围;
(七)关于工程质量、工期、农民工利益等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
(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
(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第九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第十一条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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