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路刑初字第483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志军,男,1982年8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身份证号:33100419820821185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花园里村2区7-8号。因本案于2006年7月6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志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27日,被告人李志军驾驶李华所有的浙J3R778小型普通客车,从温岭市驶往路桥区,19时18分许,途经路泽太公路9km+400m处,与行人刘桂米从人行道左侧横过马路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刘桂米死亡。根据台公交路(2006)认字事故第003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志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志军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已赔偿给被害人家属死亡补偿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6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志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华、王金华、应友庆、林宁华、赵子祥、戴加林等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片;车辆检测报告;尸体检验报告;到案经过及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志军案发后能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志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黎利荣
二OO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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