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申请后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债权合同在未告知对方的两个月内或者收到对方催告的三十日内未答复的,即可以视为解除。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
债权人破产申请权问题研究
我国新旧在破产程序的启动方式上均采取的是申请主义而非职权主义,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破产程序债权人,还是其他民事主体的债权,作为债权人均可以享有破产申请权。但是破产程序是一种集体的债务清偿程序,消耗的司法资源较多,成本高,在破产清算的情况下,债务人的法人资格消灭,必然产生一些消极作用,如因企业破产造成失业职工增加、的社会减损等等,为此基于经济和效率的考虑,一些国家的破产法对债权人的破产申请权有代表人数尤其是代表债权额的限制,如英国新破产法规定,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其无担保的债权必须达到750英镑。加拿大破产法规定,只有当债务人负债超过1000加元时,债权人才能提出破产申请。美国破产法规定,债权人总数在12人以上的,必须有3名以上债权人,其无担保的债权总额在10000美元以上时才能提出破产申请,而且还规定,不允许为了便于提出破产申请而转让或者取得债权。这些反映出了立法者对小额债权人滥用破产申请权的限制,以及对债务人正当权益和社会经济秩序予以充分保护的立法倾向。目前我国尚无这方面的限制,虽然2002年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债务人核对债权在债务人不能偿还的到期债务中所占的比例,但使用的是可以一词,人民法院可视情况决定,且该规定并非受理破产案件的必要条件,因此从我国法律规定来看,债权人只要一人,且无论债权额的多少,均可提出破产申请。但笔者认为,借鉴国外立法经验,为了避免浪费司法资源,以及防止小额债权人滥用破产申请权,我国有必要规定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持有的最低债权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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