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不能实现知情权的情形如下:
1、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2、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相关信息,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
3、股东有其他不正当目的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
关于股东知情权的性质
条文内容
第十四条公司以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为由进行抗辩,拒绝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司法解释规定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不予支持:
(一)股东出资存在瑕疵;
(二)公司章程限制股东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
(三)股东间协议约定限制股东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
【对比解读】
本条明确了股东知情权为一种“固有权利”,股东不能自由处分,既不可以通过公司章程限制,也不可以通过股东协议限制。虽然本条没有写明“股东大会决议”不能限制股东的知情权,但是从“举重以明轻”的立法原理来看,既然不能通过表达自由意愿与其他股东签订协议约定限制股东知情权,自然也无法通过行使表决权表达自由意志以股东会决议形式限制股东知情权。
延伸思考与探讨
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大多反映的是控股股东的意志,实践中很多控股股东总是千方百计阻挠中小股东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把一部分股东完全排除在公司经营管理之外。如果再允许公司以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的形式,或者允许控股股东利用其强势地位与非控股股东签订股东协议的方式剥夺或限制股东知情权,对非控股股东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股东知情权是股东权利中极其重要的一项,股东只有通过行使知情权,了解公司运营情况,才能对公司情况做出全面而正确的判断,从而行使其他各项股东权利,因此股东知情权的性质应属于股东固有权利。[2]《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从立法层面确认了股东知情权“固有权利”的地位,充分保障了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知情权,实属重大进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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