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建设中的拆迁安置制度——天津市的探索
时间:2023-07-02 22:30:41 427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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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6年11月6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适应整顿、改造老市区,建设新天津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进行的城市建设工程,拆迁各类公有(包括企业事业单位自有,下同)、私有房屋或者公共设施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建设单位必须具有经批准的建设工程计划,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定的规划方案和拆迁安置方案,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准拆证,以及主管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方可进行拆迁。

建设单位对被拆迁房屋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给予合理补偿,妥善安置。

被拆迁房屋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必须>从建设需要,按期搬迁。

被拆迁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居民的工作单位,必须积极协助做好拆迁动员工作。

第四条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地区内的拆迁动员和安置工作,发布拆迁安置通告,确定拆迁范围内居民户口临时冻结的时间。户口冻结期间,特殊情况确需迁入的,经区、县人民政府同意,公安部门可予办理。

第五条凡已确定拆迁的公有、私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不得转让、买卖、调换或者任意占用。在拆迁安置通告确定的范围内,不准新建、扩建房屋和其他设施。

第六条拆除公有房屋,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订的补偿标准进行评价,建设单位予以补偿,或者将不少于原拆除面积的新建房屋的产权交房地产管理部门。

第七条拆除企业事业单位自有房屋,使用户由产权单位安置的,建设单位按照拆除公有房屋的补偿标准,给予产权单位补偿。使用户由建设单位建房安置的,如果原产权单位要求保留新建房屋产权,应向建设单位偿付新建房屋投资减除被拆除房屋应得补偿后的建房投资差额;如果原

产权单位不要求保留新建房屋产权,建设单位不予补偿,新建房屋的产权归国家所有,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

第八条拆除城镇居民的私有房屋,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房产所有证载明的房屋建>面积、种类和等级,按照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订的补偿标准进行评价,建设单位予以补偿。

拆除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拆除的旧料,归建设单位所有。

第九条拆除乡村集体或者农民个人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订的补偿标准进行评价,建设单位给予补偿,乡村集体组织或者农民个人自行迁建。拆除的旧料,归原所有者。迁建所需地基,应当补偿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条拆除违章建>和迁腾违章用地,不予补偿。自行拆除的,旧料归原主所有。建设单位负责拆除的,以料抵工。

第十一条拆除生产、经营、办公用房和其他公共建>,建设单位应事先做好安置计划,与被拆迁单位签订安置协议。由建设单位在原地建房安置的,按原建>面积还房。被拆迁单位确需增加面积的,应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其增加面积部分的投资由被拆迁单位承担。迁址另建的

湖北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规范城建档案的形成、移交、保管和利用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形成、移交、保管和利用。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等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各种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事业纳入城市建设事业的发展规划。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各市(含地、州,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城建档案的收集、保管和利用工作;组织城市地下管线普查、编绘和跟踪管理;对城建档案的形成、移交、管理等工作进行指导。

第六条城建档案范围包括:

(一)城市勘测方面的档案;

(二)城市规划方面的档案;

(三)城市建设管理方面的档案;

(四)城市基础设施方面的档案;

(五)城市交通运输设施工程建设方面的档案;

(六)城市园林绿化、风景名胜区建设方面的档案;

(七)城市防灾以及人防设施方面的档案;

(八)城市工业、民用建筑方面的档案;

(九)城市建设用地方面的档案;

(十)城市环境保护工程建设方面的档案;

(十一)城市建设科研方面的档案;

(十二)城市规划、建设基础资料。

本条前款所列城建档案的具体内容,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央主管部门和建设部、国家档案局确定的内容执行。

第七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城建档案归档后六个月内,向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按规定的范围接收和收集城建档案及有关资料,并办理相关移交手续。

城市开发区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有关城建档案。

建制镇需要永久和长期保存的城建档案,三年内移交县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保存。

第八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到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办理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存档保证手续,预交工程造价3%-5%的工程竣工档案保证金(单项工程保证金最多不超过20万元)。对没有办理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存档保证手续和未预交保证金的建设单位,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建设工程竣工档案报送到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后,保证金如数退还。建设工程竣工六个月后尚未编制或不按规定报送竣工档案的,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补测和补绘,补测和补绘所需费用从保证金中抵扣。

建设工程竣工档案保证金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实行专户储存、统一管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收集、汇总和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包括工程项目前期工程文件材料和竣工工程档案材料。

建设工程竣工图由施工单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并移交建设单位。

第十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时,应明确编制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的责任和要求。

第十一条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的城建档案必须是原件、原件的缩微摄影胶片,且应完整、准确、图形清晰、字迹工整,技术整理符合省城建档案业务技术标准。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必须由持证档案员报送。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在有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时,负责审核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对不符合要求者限期修改完善。

第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各种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到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有关单位查明工程所在路段地下管线的分布情况,避免造成原有管线的损坏。

第十四条原有的城市建设工程无现状图的或建设工程竣工档案不完整、不准确的工程,其产权单位应进行补测、补绘和修订,并将补测、补绘和修订后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报送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产权转让的,其工程档案所有权必须同时移交给受让单位。

第十六条保管城建档案必须有专用库房。库房内应保持适当的温度、湿度;有防盗、防光、防潮、防尘、防有害微生物、防污染等安全措施;有相应的抗震和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

新建或改建档案馆舍,应严格按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设计和施工。

第十七条需永久保存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按规定进行整理和装订,保管期内应定期修复和复制,其装具成本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具体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城建档案工作人员应持证上岗,遵守国家《保密法》,合理划分档案密级和保管期限。

销毁档案必须编目造册,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监督销毁。

第十九条城建档案的利用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范围和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支付了装具成本费的建设单位,使用城建档案时免交此项费用)。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拒不办理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存档保证手续,或建设工程竣工六个月内不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城建档案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逾期不向建设单位退还保证金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直至退还为止。

第二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所获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贪污、挪用、截留保证金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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