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某在将自己的汽车交付修理厂修理的过程中,车子突然着火燃烧,索赔无着的方某遂将修理厂告上法院。8月24日,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长兴县粮油贸易包装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粮贸汽修厂承担方某汽车烧毁损失7408元的70%,计人民币5185.6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2005年2月22日,方某的一辆小型普通客车的差速器和刹车制动出了问题,方某便将其放于粮贸汽修厂修理。该厂修理工周某经手并完成了汽车修理任务,当日方某到修理厂付款取车。车辆在使用过程中,方某发觉刹车跑偏,两天后又将车开到修理厂内。接待他的还是修理工周某,周某立即将车检查并整修了刹车。为了试车,周某自己上车驾驶该车出厂。回厂途中,周某在发动车辆时,副驾驶室下面的线路突然冒火燃烧,而车上又找不到灭火器灭火,直至消防车赶到后才将车上大火扑灭。但因火势过猛,车子的轮胎和车壳已被大火烧毁,受损车辆被拖至长兴汽修二厂。事发后,方某多次就车辆损失要求周某及粮贸汽修厂赔偿,但周某和粮贸汽修厂均让其找保险公司理赔。保险机构核实后,认为该情况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遂于2005年4月14日对方某作出了拒付通知书。方某在理赔无着的情况下,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周某、兴县粮油贸易包装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两被告赔偿财产损失2万元。
周某辩称,方某与自己无劳动合同关系,自己受雇于粮贸汽修厂才经手修车、试车的,原告方某不应把其列为被告,且汽车火烧属于意外事件,原告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粮贸汽修厂辩解,汽修厂虽有营业执照但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应被列为被告;原告汽车被烧属于自然损毁,与汽修厂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车辆缺少必备的消防设备,车辆本身存在安全隐患,也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该案在长兴县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委托鉴定机构对汽车损失价值进行了司法鉴定,评估该车辆的受损价值为7408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粮贸汽修厂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并对外进行经营活动,且有能力承担本案中的民事责任,原告将其列为被告并无不当。被告粮贸汽修厂对原告方某所修的车辆负有安全保管的附随义务,被告周某是粮贸汽修厂的修理工,其对方某的车辆进行修理及试车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由此引发的财产损害民事责任应该由被告粮贸汽修厂承担;被告周某是在该厂授权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的,在原告财产损失中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故不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民事责任。另原告车辆缺少必备的消防设备,车辆本身存在安全隐患,为意外事故的发生提供了可能并导致财产损失的扩大,因此原告方某也应对其财产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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