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3月22日,被告黄某芬成立电器厂,同年3月30日与其丈夫黄某顺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电器厂归黄某芬所有,并享有该厂的一切债权及承担相应债务。2011年11月,原告佛山某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芬经营的电器厂产生债权债务纠纷。原告遂以被告黄某芬与黄某顺系夫妻关系,两人应共同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由,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欠款。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佛山某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芬产生的债权债务在被告黄某芬、黄某顺离婚之后,且原告佛山某电器有限公司无法证明被告黄某芬与黄某顺对外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经营电器厂。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笔欠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判决被告黄某顺无须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上诉后,二审法院也维持了原审判决。
法官提示:离婚后的共同债务包括:夫妻在离婚时因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未作出处理,或者在离婚后产生的,因原财产处理及子女抚养所负的债务形成离婚后的共同债务。本案中,被告黄某芬与黄某顺离婚在前,而原告佛山某电器有限公司与黄某芬发生债权债务纠纷在后。该笔债务依法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黄某顺无须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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