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申请执行人:秦某
被执行人:麦某红
案外人:南宁市邕某堤岸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执行人秦某与被执行人麦某红于2000年5月30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被执行人以自有房屋做抵押向申请人借款,双方到南宁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借款已经某南区法院审理,债权确定为147421.32元,秦某在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中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南宁市某南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4)某民一初字第940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于2004年12月22日向负责拆迁工作的案外人南宁市邕某堤岸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划拨被执行人麦某红所有的南宁市某南区某南路西一里5栋3单元204号房的房屋拆迁补偿款147421.32元至法院,以偿还麦某红在本案所欠债务。拆迁补偿款到帐后,某南区法院随即兑付给了申请人。2005年3月11日,案外人南宁市邕某堤岸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南宁市永新区法院先于某南区法院冻结该款为由,向某南区法院发函,请求归还某南路西一里5栋3单元204号房拆迁补偿款。
[裁判要点]
某南区法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秦某对麦某红所有的上述房产已于2000年8月10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如麦某红不能偿还秦某的债务,秦某应当享有上述房产价值的优先受偿权。法院已将划拨回的执行款全部转付申请执行人秦某,且本案件执行程序并无错误,不适用执行回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案外人南宁市邕某堤岸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归还某南路西一里5栋3单元204号房拆迁补偿款的请求。
[评析]
本案实际上涉及执行回转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多家法院对同一标的物采取查封、冻结等措施的,应当由首先采取措施的法院主持分配。永新区法院查封在前,南宁市邕某堤岸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将永新区法院已全部冻结的房屋补偿款按协助执行通知转付永新区法院。秦某再向永新区法院主张优先受偿的权利,永新区法院在首先保障秦某的优先受偿权后,再将剩余款项交付其他申请人。现本案事实是,某南区法院在不知永新区法院已查封冻结在先的情况下,向邕某堤岸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划房屋补偿款。邕某堤岸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经认真审核,忽略了永新区法院查封在前的事实,将房屋补偿款划至某南区法院,某南区法院收款后,转付秦某。邕某堤岸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过错是显而易见的,暂且不谈。那么究竟本案是否应执行回转呢?本案中,秦某做为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处理本案时,没有必要先由某南区法院执行回转,再由永新区法院给付该款,从而造成当事人的讼累。
这里可以引出一个问题,假设秦某没有优先受偿权,那么本案是否应执行回转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可见,执行回转的前提是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中并不存在执行依据被撤销的事由,不存在发生执行回转的前提,故即便秦某没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也不适用执行回转。
近年来,我国房地产行业一直处于景气周期,许多城市都在大刀阔斧地进行旧城改造。在房屋拆迁补偿过程中,拆迁部门应严把审核关,杜决此类案件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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