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所谓善意第三人,是指该第三人不知道法律关系双方的真实情况,通常是指合法交易中,不知情的,已经办理了登记的权利人。
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不法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以依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在取得动产的所有权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占有人)赔偿损失。
一、善意取得该怎样判断
关于善意取得存在的理论基础,多数学者提出了不同的看法,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
1、取得时效说。时效制度,以时间及时间之经过为其构成要件,而善意取得制度则与时间及时间之经过没有联系,所以,时效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是两种各自独立的制度。
2、权利外形说。占有人应推定其为法律上的所有者,故受让人有信赖之基础。
3、法律赋权说。善意取得是由于法律赋予占有人处分他人所有权的权能。
4、占有效力说。善意取得系由于受让人受让占有后,占有之效力使然。大多数学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是法律上承认占有公信力的逻辑结果,即赞成权利外形说。
二、不动产一物二卖的效力是如何的
1、不动产所有权移转给原买受人已经登记的。出卖人和原买受人已经就不动产进行了登记公示,此时,出卖人再与次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应当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对先买受人来说,无论次买受人善意抑或恶意,其都拥有追认的权利,在一定期限内其是否行使此形成权,直接影响标的物的最终归属。
2、不动产所有权移转给次买受人已经登记的。其实这种情况属于一物二卖存在的一种典型形态,出卖人在与先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后,还未登记公示前,又与次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并且完成了登记公示,所有权已经转移。在此种情形下,前后两个买卖合同签订时,出卖人对不动产仍享有完整的所有权,不属于无权处分,所以在此时,前后两个买卖合同都是有效的,但是基于不动产的登记公示原则,如果出卖人与次买受人已经完成了变更登记,那么此时次买受人就已经拥有了不动产的所有权,而原买受人职能请求违约的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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