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整,让失业保险机制更完善
时间:2022-04-06 02:54:42 52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昨日,《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草案)》已经省人民政府常委会议通过,递交到人大常委会审议。该条例一旦通过,实施了7年多的《浙江省职工失业保险条例》将被废止。

虽然,两个条例之间只差了职工一词,但改动却是巨大的。

背景:为何做较大修改

按照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厅长陈小恩的话说,失业保险制度已基本取代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险制度,成为我省的一种主要社会保障形式。而我省面临的失业保险形势也增加了完善失业保险制度的迫切性。

《浙江省职工失业保险条例》自1996年1月1日实施以来,取得了显著的成效。7年来,全省累计筹建失业保险基金53.52亿元;共支出基金46.72亿元,其中,发放失业保险金37.09亿元。失业保险在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有效地保障了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7年中,共有121.81万名失业人员享受了失业保险待遇;推进了企业的深化改革,减轻了企业分流人员的压力,促进了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

但是,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失业保险体制的进一步改革完善,《浙江省职工失业保险条例》在管理体制、适用范围、保险费的征收体制和征缴比例、保险待遇、调剂金制度、法律责任等许多方面的内容,有些与国务院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比如,在适用范围上,原省条例的适用范围为城镇各类企业,而国务院条例不仅适用于城镇企业,还适用于事业单位;在失业保险费率上,原省条例规定为工资总额的1.5%,现在执行的是国务院条例规定为3%。同时,国务院条例对失业保险待遇也作了重新调整。

随着社会的发展,一些新的情况也与现行条例不相适应。劳动和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要求尽快完善失业保险立法。而目前,我省失业保险工作面临着十分严峻的形势:一方面,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失业率和失业保险金支付仍处高峰期内,另一方面,由于失业保险体制不完善,手段单一,占我省经济比重较大的非公有制企业绝大部分没有参加失业保险,造成失业保险征缴难度加大。

为此,省人大有关人士认为,重新修定浙江省的失业保险条例是十分必要的。因为《浙江省职工失业保险条例》需要修改的内容比较多,所以在保留省条例部分条款的原则精神基础上,重新制定《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

调整:增强保障和待遇

调整后的《失业保险条例》,在保险范围、费率征缴、保险待遇、管理监督等方面都做了修改,使其实用性和贴近性更强,从而增强了对失业人员的保障和待遇。

A、国家机关纳入失业保险范围

范围的扩大显然是这次条例变化中非常引人注目的。随着各用人单位的制度改革,此次《条例(草案)》除把城镇企业及其职工纳入失业保险范围内,还将所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纳入失业保险范围。

B、辞职人员可享受失业保险

《条例(草案)》规定,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且符合其他条件的,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辞职人员不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者;因过错被解除劳动合同是另一种因本人原因中断就业的情形。

这两类失业人员,不完全具备国务院条例规定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但失业问题,不仅仅是失业者个人的问题,也是社会问题。本省1995年条例曾将辞职人员列入申领保险金对象,待遇减半。国家有关部委文件则将因过错被解除劳动合同人员列入申领保险金对象。《条例(草案)》对这两类失业人员作了有别于一般失业人员的规定,即可享受失业保险,但须自其办理失业登记之日后的第4个月起,方可领取失业保险待遇。

C、不得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国务院规定,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政府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社会保障标准的原则确定。浙江省条例规定为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70—80%,具体由市人民政府确定。《条例(草案)》作出了失业保险金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和本省实际情况确定,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规定。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对职工失业保险的缴纳标准作了明确规定,为了更好地维护职工权益,对于其享受的待遇标准也应当作出明确规定,如何规定,需要进一步研究论证。

D、单位按职工工资总额2%缴费

目前,浙江省仍处于失业人员增长的高峰期,失业保险基金支付压力较大。因此,《条例(草案)》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经济组织,按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交纳失业保险费,国家机关按本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工资总额的2%交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按本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的1%交纳失业保险费,其中农民合同制工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因拥有土地作为生产资料,故对他们的补贴标准以等于或高于企业为其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总额即可。

《条例(草案)》规定,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的,由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时间长短,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补助的办法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E、中期缴费者享受期限缩短

失业保险金计入失业人员的家庭收入。失业人员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条例(草案)》对享受失业保险金的期限的规定变动较大。总体上说,短期与长期缴费者享受期限大体与原规定持平,中期缴费者享受期限有所缩短。

国务院条例规定,缴费时间不满1年的,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因此,对每次就业不满1年的失业者(短期就业人员)而言,即使他在多次就业期间的缴费时间累计后已超过1年,他仍不能享受事业保险。《条例(草案)》就此问题作了补充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3年内,在同一统筹地区有2次以上短期就业,每次就业缴费时间不满1年,但累计后满1年的,应当予以累计。失业人员一次失业的保险期限最长限于24个月。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认为,对享受失业保险期限的修改,既要考虑基金承受能力,也要考虑与行政法规精神一致和政策的连续性,更好地维护职工利益。

F、再就业补贴的标准有变

国务院条例规定,此项经费用于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补贴的办法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浙江省现行的政策是在征缴额的6%比例内按实列支,已不能满足失业人员的再就业需要。据测算,全省30万失业人员,按平均每人享受一次职业指导、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400元计,需经费1.2亿元。因此《条例(草案)》取消了省条例中关于按基金总额20%比例提取促进再就业经费的规定,也没有直接规定具体比例,而是授权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G、增加申领和发放制度

杭州、宁波等地已实行此制度,对规范管理和促进再就业起到了良好的作用。失业人员登记失业后,符合条件并要求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必须要有求职愿望,到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进行求职登记,并作出书面承诺后,方有资格申请保险待遇。根据劳动部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条例(草案)》中增加了申领和发放一章。

责任:违反条例最高可罚2万元

《条例(草案)》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或者未按规定期限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以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拒不申报或虚假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等方法,或者采取转移、隐匿财产或暴力、威胁等手段,不缴或少缴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的,地方税务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因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等原因,造成失业人员不能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农民合同制工人不能按规定享受一次性生活补助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或一次性补助损失的总额的2倍给予赔偿。

新闻链接

自国务院在1999年1月20日发布了《失业保险条例》后,全国至今已有2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了失业保险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各地均按当地实际情况,规定了相应的失业保险费缴费标准和发放标准。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要求各地加快立法步伐,今年要全部完成失业保险的立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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