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期债权是否可以出质
时间:2023-07-30 15:01:30 356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到期债权可以出质,满足债权质押的条件即可。

1、质押人与质权人订立书面的质押合同,约定质押的债权性质、债务人名称、具体金额、到期时间等内容。

2、权利质权的设定应当公示,即以一定的方式将权利质权存在的事实表现于外部而使他人可能知晓,以防止第三人受不知的不利后果。

3、质押人应当向其质押的债权的债务人发出通知书,通知第三债务人该债权已质押的事实,并且明确质权人有保全质押债权的权力。

到期债权执行制度运行中的出现的问题

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创设的初衷是为解决三角债务和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依据和保障,但在实际实施中,该制度没有发挥其应有的效果。原因就是第三人完全异议权,该权利确实对第三人提供了足够的保护,但第三人普遍将该权利滥用一旦第三人提出异议,执行部门也受限于制度的规定,不得也无权审查,直接结束对第三人的执行措施。

可以说,完全异议权保护了第三人,更保护了无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是导致了审执不协调的诱因之一。当然,第三人有没有权利提出异议,如果第三人到期债权确实不存在,那么第三人提出异议无可厚非,这是从保护第三人的角度出发。但是,实际中往往大多数第三人因各种不合理理由将完全异议权作为保护自身的利器,也许是被执行人与第三人相互勾结损害申请执行人权益;也许是第三人确与被执行人存在纠纷,提出异议时为了保护自己;也许是第三人本身就有不诚信、故意拖欠的主观恶意,增加诉累;也许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民事行为的趋利避害性使得第三人不可能积极主动的履行债务。

迫于第三人完全异议权的特殊性,无论何种理由,第三人都不必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任何代价,这也许才是最关键的原因。不用付出代价的后果是,该制度在实际运用中逐渐演化成以牺牲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去救济第三人的势态,天平不再平衡,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得不到保障,审执不协调,执行程序随之陷入尴尬局面。

这些规定由于在制定过程中缺乏系统调研和充分论证,内容简疏,范围狭隘,尚存欠缺模糊之处。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本票、支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着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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