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是昌乐县某公司职工,2009年因工死亡,公司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王某的女儿符合职工因工死亡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王某死后,其家属要求单位按月支付其女儿抚恤金,抚恤金按王某生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3000元为计算基数。对于王某女儿应当享受抚恤金,公司没有异议,但对于抚恤金以3000元为计算基数,公司不同意。公司认为工资是指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王某的两项工资之和是803元,其他部分是奖金和补贴,抚恤金的计算基数应当以803元为标准。2010年6月,在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王某的家属一纸诉状把公司告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
庭审调解中,公司又提出,昌乐县许多企业都是按潍坊市工伤保险统筹基数2401元的60%,即1441元缴纳工伤保险费,若是申请人不认可803元的计算基数,可以以1441元为计算基数。
仲裁委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1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奖金和补贴应当是工资的一部分。《关于工资总额组成规定》第4条也规定,工资总额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六部分组成。公司认为奖金不属于工资是对工资的限制性解释,其观点是错误的,不应得到支持。公司认为应当按1441元为计算基数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王某生前12个月平均工资3000元,没有超过潍坊统筹地区工伤保险费基数2401的3倍,以3000元为基数计算抚恤金是正确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抚恤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由于该公司没有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0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该公司应当支付王某的女儿抚恤金。
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仲裁委最终裁决:公司按3000元为基数,按月为王某的女儿发放抚恤金900元(3000×30%),直至其失去供养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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