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人身权的实现。我国著作权法上的表演者不仅包括演员个人,还包括演出单位,后者至少部分地包含法人。在这一点上,赋予表演者人身权(表明表演者身份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似乎有所错位,但是,即使如此,在法律已承认法人拟制人格的情况下,演出单位仍是可是通过一定方式对上述人身权利进行保护,从而实现表演者的人身权。而社会个人与演出单位对表演者所产生的权利如何划分、所产生的利益如何分享也是法律上的空白。如果根据《罗马公约》第8条规定的要求,我国著作权法应当重新制定以明确数名表演者参加同一演出的,将由团体或者单位代表。这种代表制度认为,全部权利(包括人身权)的原权利人仍是表演者本人。对于表演者经济权利的进一步划分,可以参照对职务作品权利划分的规定或依据演员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合同约定来确定。
2、财产权的实现。依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表演者许可利用其表演的被许可人,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从上述规定来看,表演者对其表演的现场播放权、录制权、信息网络和传播权以及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并非完整意义上的现场播放权、录制权、复制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与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的著作权在属性上有本质的不同。表演者对其表演的现场播放、录制、信息网络传播以及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发行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虽然可以授权,但表演者的授权只有在作者授权的前提下(对录有表演者表演的录音录像制作者的许可)才能使被许可人获得完整的权利。如此看来,表演者只有一种独立的权利,即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而将其表演录音录像、现场播放、信息网络传播及对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发行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还有一项非独立的与著作权人或录音录像、现场播放、信息网络传播及对其表演的录音制作者共享的权利,即授权他人对其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发行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这一规定同国际公约及各国立法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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