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新规下农村宅基地的管理
时间:2023-07-01 21:50:22 204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根据中国高级人民法院颁布的相关法律法规,农村村民出售、出租房屋后,不得申请宅基地。法律条文显示,法律并没有禁止农民租售房屋,但农村村民出售房屋后,农民失去了再申请宅基地的权利。国家要完善征地制度,缩小征地范围,探索制定征收目录,严格界定公益性用地范围,完善合理、规范被征地农民的保障机制。

台湾土地法施行法

第一编总则

第1条本法施行法依土地法第九条之规定制定之。

第2条土地法及本施行法自本施行法公布之日施行。

第3条在土地法施行以前,各地方办理之地政事项,应经中央地政机关之核定其不合者,应令更正之。

第4条土地法第二条规定各类土地之分目及其符号,在县(巿),由该管县(巿)地政机关调查当地习用名称,报请中央地政机关核定之;在直辖巿,由直辖巿地政机关自行订定,并报中央地政机关备查。

第5条土地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谓一定限度,由该管直辖巿或县(巿)地政机关会同水利主管机关划定之。

第6条凡国营事业需用公有土地时,应由该事业最高主管机关核定其范围,向该管直辖巿或县(巿)政府无偿拨用。但应报经行政院核准。

第7条依土地法第二十八条限制土地面积最高额之标准,应分别宅地、农地、兴办事业等用地。宅地以十亩为限,农地以其纯收益足供一家十口之生活为限,兴办事业用地视其事业规模之大小定其限制。

第8条依土地法第二十九条以土地债券照价收买私有土地,其土地债券之清付期限,最长不得逾五年。

第二编地籍

第9条在土地法施行前,各地方已办之地籍测量,如合于土地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者,得由直辖巿或县(巿)政府将办理情形,报请中央地政机关核定,免予重办。

第10条依土地法第四十八条公布登记期限,应报请中央地政机关备查。

第11条土地法施行前,业经办竣土地登记之地区,在土地法施行后,于期限内换发土地权利书状,并编造土地登记总簿者,视为已依土地法办理土地总登记。

第12条已办地籍测量,尚未办理土地登记,而业经呈准注册发照之地方,应依法办理土地总登记,发给土地权利书状。但所收书状费及登记费,应扣除发照时已收之费用。

第13条依土地法办理土地总登记之地方,自开始登记之日起,法院所办不动产登记应即停止办理;其已经法院为不动产登记之土地,应免费予以登记。

第14条(删除)

第15条依土地法第五十五条及第五十七条所为公告之期限,由该管直辖巿或县(巿)地政机关报请中央地政机关核定之。

第16条在办理土地总登记期间,未税白契准缓期报税,并免予处罚。

第17条土地登记书表簿册格式及尺幅,由中央地政机关定之。

第17-1条登记总簿灭失时,登记机关应依有关资料补造之,并应保持原有之次序。

依前项规定补造登记总簿,应公告、公开提供阅览三十日,并通知登记名义人,及将补造经过情形层报中央地政机关备查。

第18条土地登记费及书状费,不因标准地价发生异议,停止征收。但标准地价依法决定后,应依照改正。

第19条起伏地区田地坵形过碎时,得就同一权利人所有地区相连地目相同之坵并为一宗,并于宗地籍图内测绘坵形。但登记时仍按宗登记。

第19-1条两宗以上之土地如已设定不同种类之他项权利,或经法院查封、假扣押、假处分或破产之登记者,不得合并。

第三编土地使用

第20条依土地法第八十四条编定使用公布后,应分别通知土地所有权人,并报请中央地政机关备查。

第21条依土地法三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最小面积单位,及依土地法第八十六条规定集体农场面积,应报请中央地政机关核定。

第22条依土地法第八十九条照价收买之土地,其地价得分期给付之。但清付期限最长不得逾五年。

第23条都市计画之拟订及变更,应报请中央地政机关核定之。

第24条新设都市分区开放之区域,于都巿计画中规定之;分期开放之时间,该管直辖巿或县(巿)政府依地方需要定之。但应经中央地政机关之核定。第25条土地法第九十七条所谓土地及建筑物之总价额,土地价额依法定地价,建筑物价额依该管直辖巿或县(巿)地政机关估定之价额。

第26条依地方习惯以农产物缴付地租之地方,农产物折价之标准,由该管直辖巿或县(巿)地政机关依当地农产物最近二年之平均巿价规定之。

地价如经重估,农产物价亦应视实际变更,重予规定。

第27条土地法第一百十四条第一、第二、第六、第七各款之规定,于定期租用耕地之契约准用之。

第28条依土地法第一百二十条,承租人向出租人要求偿还其所耕地特别改良物时,其未失效能部分之价值,得由该管直辖巿或县(巿)地政机关估定之。

第29条土地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减租或免租之决定,应经中央地政机关之核定。

第30条土地法第一百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二条及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于有永佃权之土地准用之。

第31条各地方荒地使用计画,由直辖巿或县(巿)政府定之,并报请中央地政机关及中央垦务机关备查。但大宗荒地面积在十万亩以上者,得由中央地政机关及中央垦务机关会同直辖巿或县(巿)政府定之。

第32条承垦人垦竣取得所有权之土地,其使用管理及移转、继承,均准用土地及本法关于自耕农户之规定。

第33条城市地方土地重划,应经中央地政机关核定之。

第34条农地重划计画,由该管直辖巿或县(巿)政府依农业技术地方需要定之,并应报请中央地政机关备查。

第35条土地重划区内之地价,如尚未规定,应于施行重划前依法规定之。

第四编土地税

第36条业经依法规定地价之地方,应即由该管直辖巿或县(巿)政府分别依土地法第一百六十九条拟订基本税率,依第一百七十一条拟订累进起点地价,依第一百七十三条拟订加征空地税倍数,依第一百七十四条拟订加征荒地税倍数,依第一百八十条拟订土地增值免税额,及依第一百八十六条拟订建筑改良物税率,并层转行政院核定举办地价税、土地增值税及建筑改良物税。

第37条(删除)

第38条(删除)

第39条(删除)

第40条地价调查估计规则及土地建筑改良物估价规则,由中央地政机关定之。

第41条依土地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八十九条及第一百五十七条照标准地价收买之土地,其改良物应照估定价值,一并收买之。但该改良物所有权人,自愿迁移者,不在此限。

第42条地价税基本税率暨累进起点地价、空地税倍数、荒地税倍数、土地增值税免税额及建筑改良物税率,确定施行后,如有增减必要时,应依本施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之程序办理,并于会计年度开始前确定公布。

第43条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所称之应缴地价税,系指该空地及荒地应缴之基本税。

第44条不在地主之土地,应由该管直辖巿或县(巿)政府按年查明,依法加征其地价税。

第45条土地所有权人于其不在地主情形消灭时,应申报该管直辖巿或县(巿)地政机关。但自申报之日起,经过一年后,始得免除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限制。

第46条土地税减免之标准及程序,由中央地政机关与中央财政机关以规则定之。

第47条免税地变为税地时,应自次年起征收土地税。

第48条税地变为免税地时,其土地税自免税原因成立之年免除之。但未依免税原因使用者,不得免税。

第五编土地征收

第49条征收土地于不妨碍征收目的之范围内,应就损失最少之地方为之,并应尽量避免耕地。

第50条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之征收土地计画书,应记明左列事项:

一征收土地原因。

二征收土地所在地范围及面积。

三兴办事业之性质。

四兴办事业之法令根据。

五附带征收或区段征收及其面积。

六土地改良物情形。

七土地使用之现状及其使用人之姓名住所。

八四邻接连土地之使用状况及其改良情形。

九土地区内有无名胜古迹,并注明其现状及沿革。

一曾否与土地所有权人经过协议手续及其经过情形。

一一土地所有权人或管有人姓名、住所。

一二被征收土地之使用配置。

一三兴办事业所拟设计大概。

一四应需补偿金额款总数及其分配。

一五准备金额总数及其分配。

第51条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之征收土地图说,应绘载左列事项:

一被征收土地之四至界限。

二被征收地区内各宗地之界限及其使用状态。

三附近街村乡镇之位置与名称。

四被征收地区内房屋等改良物之位置。

五图面之比例尺。

第52条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之征收土地计画书、征收土地图说及土地使用计画图,应各拟具三份,呈送核准机关。

第53条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之土地使用计画图,如系兴办公共事业,指建筑地盘图;如系开辟都市地域,指都市计画图;如系施行土地重划,指重划计画图。

第54条直辖巿或县(巿)地政机关于土地征收地价补偿完毕后,应将办理经过情形,陈报中央地政机关核准备案。

第55条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所为公告,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需用土地人之名称。

二兴办事业之种类。

三征收土地之详明区域。

四被征收土地应补偿之费额。

前项公告,应附同征收土地图,揭示于该管直辖巿或县(巿)地政机关门首及被征收土地所在地。

第56条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所为通知,应照左列之规定:

一被征收土地已登记者,依照登记总簿所载之土地所有权人及土地他项权利人姓名住所,以书面通知。

二被征收土地未经登记者,应以所在地之日报登载通知七日。

第57条保留征收之期间,应自公告之日起算。

第58条被征收土地补偿金额之计算与发给,由需用土地人委托该管直辖巿或县(巿)地政机关为之。

第59条被征收土地应有之负担,由该管直辖巿或县(巿)地政机关于发给补偿金时代为补偿,并以其余款交付被征收土地之所有权人。

第60条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之最后移转价值,以业经登记者为准。

第61条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迁移无主坟墓时,应于十日以前公告之,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七日。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该规定表明法律并未禁止农民出租、出卖住房,而是在农村村民出卖住宅以后,农民丧失了再申请宅基地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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