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外执行人员由谁负责?
时间:2023-08-18 20:40:40 488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监外执行是指因犯罪分子具有法律规定的某种情况而暂时变更刑罚执行场所和执行方式,监外执行刑罚的刑罚执行制度。被判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拘留的罪犯,由于其特殊原因,根据法律规定,由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执行,在监狱外执行刑罚的执行方法。但是,对于被判死刑或者缓期执行没有减刑的犯人,一律被监禁。在执行中发现上述情况时,执行机关应提出书面意见,向主管司法机关申请审查许可。犯罪分子在监外执行期间,应该算在刑期内。监狱外执行的原因消失的情况下,如果生病治愈,哺乳期满后,刑期不满的情况下,继续监禁执行的刑期满的情况下,必须立即释放。根据法律规定,对被判有期徒刑、判缓刑、假释或暂缓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执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此外,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规定,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司法所负责社区矫正的日常工作。因此,监外执行人员由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监督。

对暂予监外执行人员作出收监执行的情形有哪些?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收监执行:

(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旗),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

(六)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

(七)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又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

(八)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

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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