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约中规定的卖方的权利担保责任如何理解
时间:2023-08-11 09:23:38 300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公约中规定的卖方的权利担保责任理解如下:

1、卖方应向买方担保他确实有权出售该货物。假如卖方将偷窃的东西卖给买方,则违反他对货物的所有权担保义务;

2、卖方应担保货物上不存在在订立合同时不为买方所知的他人的权利,如抵押权、留置权等;

3、卖方应向买方担保第三者对其提交的货物不提以侵权或其他类似理由提出合法要求。例如卖方出售的货物及其使用不得侵犯第三者的专利权、商标权等,所有权担保指卖方保证对其出售的货物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如不存在任何未向买方透露的担保物权等。

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特征如下:

1、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是法定责任。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出于法律的规定,并非当事人意思表示之结果;

2、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是就权利之瑕疵应负的责任。权利担保责任是仅就买卖标的之权利,应负的责任,属于一种无过失责任,只要买卖标的之权利有瑕疵,即须负责;

3、瑕疵担保责任是出卖人的责任。瑕疵担保责任是出卖人的责任,因买卖为有偿契约,买受人之取得权利,系支付对价而来,故不论出卖人有无过失,总应使买受人所取得之权利无瑕疵始可,否则有失公平。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二条

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对该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约的适用范围

公约第1条就该公约的适用范围从不同的角度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目的在于将缔约国本国的仲裁和所谓的外国仲裁裁决加以区分,并从裁决内容和仲裁机构组织形式方面将公约适用范围具体化。

(一)从承认和执行的对象来看,公约仅适用于外国仲裁裁决。由于《纽约公约》并未消除本国裁决和外国裁决在承认和执行方面的差别,因而区分本国裁决和外国裁决具有法律和实践上的意义。那么什么样的裁决属于外国裁决呢公约规定的认定标准有两条:

1地域原则或称领土标准,即凡在被请求承认和执行的缔约国领土之外作成的裁决属于外国裁决,可以适用本公约。

2执行地法标准,即裁决虽然是在被请求承认和执行地国境内作出的,但依照该执行地国的法律被认定为非本国裁决的,也视为公约所称的外国裁决。如原西德法律规定,凡依外国仲裁规则而在西德境内作出的裁决也视为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此项规定实际上扩大了通常意义上的外国这一概念,使外国仲裁裁决这一概念特定化。

值得注意的是,《纽约公约》所讲的外国,通常情况下并非局限于缔约的外国,而是指任何一个外国。但公约第1条第3款又规定允许国家作出所谓互惠保留,即保留国只承担在缔约国之间适用该公约的义务。我国加入公约时作了互惠保留。这是因为如果我国不作互惠保留,那么我国就有承认和执行在非缔约国作出的仲裁裁决的义务,而非缔约国则可拒绝按公约承认和执行在我国作出的裁决,这显然对我国裁决在外国的执行不利。所以根据此项保留,我国仅与其他缔约国之间有按公约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义务,我国与非公约缔约国之间有关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事宜仍按双边安排或在互惠基础上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从《纽约公约》的适用范围来看,凡在中国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无论是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作出,还是由依据我国仲裁法新设立的其他仲裁委员会作出,也无论仲裁案件是否具有所谓的涉外因素或国际因素,一旦当事人向中国以外的其他缔约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项裁决时,被请求国均应适用和依据《纽约公约》作出决定。需要特别说明的是,除了我国仲裁机构对大量的涉外案件作出的裁决需要到国外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随着我国企业和公民境外资产的增加,对一些非涉外案件作出的裁决也需要到外国法院申请执行。例如,国内一家外贸公司向国内某地的工厂收购出口商品,双方购销合同的仲裁条款约定由国内某市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因购销货款发生纠纷,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工厂胜诉的裁决。后经查明该外贸公司在国内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但其在国外(该国也是公约缔约国)尚有库存货物和合资开办的工厂。作出本案裁决的机构并非所谓的涉外仲裁机构,且本案争议的主体、内容也不属涉外或国际纠纷,但胜诉的工厂一方仍可依据《纽约公约》向外贸公司境外库存货物所在国或境外合资工厂开办地国家的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裁决,以便对库存货物或合资工厂的投资权益予以强制执行。

(二)从进行仲裁的组织形式来看,依照公约第1条第2款之规定,该公约既适用于由临时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也适用于由常设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这一重要确认使临时仲裁庭和常设仲裁机构的裁决在承认和执行方面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三)从仲裁争议的性质和内容来看,公约的适用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即缔约国批准或加入公约时未按第1条第3款作出商事保留,那么对该国而言,公约既适用于有关商事关系引起争议的外国裁决,也适用于非商事关系引起争议的外国裁决;第二种情况,即缔约国批准或加入公约时作了商事保留,则仅承认和执行依该国法律属于商事法律关系争议的外国裁决。由此可见,商事保留的目的是从争议的性质上限制了公约的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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