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各类财产原则上不允许进行抵押借贷:
首先是土地的所有权;
其次是农村居民所拥有的宅基地、自留地以及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如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另行考虑;
第三是以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了社会公众利益而设立的非营利性法人所拥有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及其他公共设施;
此外,那些所有权与使用权关系不清或者存在争议的财产也无法用于抵押;
以及受到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严格禁止借贷抵押的其他财产也同样不能进行抵押贷款。
然而,下列各种类型的财产在经过债务人或第三方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仍可被允许用作抵押物:
一种是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
另一种是建设用地使用权;
再者是海域使用权;
同时还包括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以及工业品等;
甚至正在建设中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等都可作为抵押物;
此外,交通工具也是可行的抵押物品;
还有法令、行政法规没有明文规定禁止抵押的其它财产也将被视为有效的抵押物。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海域使用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民法典》于2021年1月1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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