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者免除行政责任的情形
我们经常在新闻或国家相关政策中看到这样一句话: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充分体现了生产者、经营者、开发者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一致性。但不一定承担民事责任就一定要承担刑事责任。就行政处罚来看,免责条件如下:
1、违法事实不成立;
2、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免责我国目前没有一个系统的呈文规定,在界定、处罚标准上难以掌握。主要依据问责的主要法理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以及《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分法》。2016年新出台的《行政处分法》有如下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在常规案件受理中,主要遵循四个要件来衡量处罚处分标准。
第一、行为违法程度。2016年新环境保护法37条规定,中有这样一句话,违反下列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这就说明违规有时不一定必须受到行政处罚,也依具体情形而定。
第二是否造成了环境污染、人员伤害、农作物受损等危害。
第三、违法行为和危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第四点、行为人存在故意或过失这类行为过错。例如因自然灾害造成的环境污染问题,这是行为不可抗拒力,免除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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