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作为债务人由于怠于行使其债权,让其债权人的债权受到损害的,其债权人可以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依法由债务人负担。
冒名股东和隐名股东是一样的
不一样的;
冒名股东是冒名者以虚拟人(如死人或者虚构者)的名义,或者盗用真实人的名义向公司出资并注册登记。
隐名股东是为了规避法律或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义出资,但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出资人。隐名股东就是公司的实际出资人。
冒名股东,被冒名者是不知道的。
隐名股东,名义股东是知道自己名义被借用,并且与实际出资人之间有股权代持协议。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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