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救济功能,即在公司利益受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以及其他人的非法侵害时,通过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方式,使公司及时获得经济赔偿或其他救济,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并最终保护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
2、预防功能,即通过增加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等相关人员从公司谋取不当利益的风险成本,从而起到预防、减少该类行为的作用。
对完善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建议
股东代表诉讼是一项少数股东可以完全无视其他大多数股东的意见,而一意孤行地提起的诉讼,诉讼一旦被提起,不仅是被告董事,公司的许多关系人都会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因此,我国在引入股东代表诉讼时,在制度设计上应充分考虑公司、董事以及原告股东等各方利益的冲突与协调。正在审议的公司法修改草案虽然也规定了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时,应首先以书面的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追究董事责任的诉讼请求,[52]但是由于即使监事会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作出不提起诉讼的决定,无论上述决定是否合理,所作出的判断是否妥当,股东在经过一定期间后都可以提起诉讼。换句话说,即便监事会认为股东要提起的代表诉讼属于滥用权利,也无法对其进行阻止。[53]与之相比,美国特别诉讼委员会制度所强调的,从公司整体利益的角度出发判断代表诉讼提起之利弊的思路有一定的积极意义。而且,作为一个防止股东滥用诉权,提起无意义的代表诉讼的机构,由独立董事为主组成特别诉讼委员会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从这个意义上讲,我国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考虑防止诉权滥用问题方面,也可以将其作为一种选择方案。即,对于股东提起的代表诉讼,如果认为追究董事责任没有实际意义,违反了公司以及大多数股东的利益时,可以允许公司决定终止该诉讼程序。当然,考虑到美国与我国在法律制度、社会、经济、文化等各方面存在的差异,如果公司法赋予公司机关终止代表诉讼的权限,还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公司终止代表诉讼的判断机关
如果允许公司对代表诉讼是否属于诉权的滥用作出判断,属于诉权滥用的情况下允许公司终止该代表诉讼,笔者认为应由监事会行使判断和决定的权限。这是因为:(1)法律赋予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主要原因之一是为了避免董事会成员内部因碍于情面而怠于行使公司权利,因此,将董事会作为是否提起代表诉讼,是否终止代表诉讼的机关并不合适。另外,支撑美国特别诉讼委员会制度的前提是完善的独立董事制度,而我国近几年虽然在上市公司中强制推广独立董事制度,但是实践表明我国的独立董事并没有像人们期待的那样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发挥应有的作用,更何况在大量的非上市公司中独立董事制度还处在一片空白之中。在这样一种环境下,期待公司可以设置特别诉讼委员会来处理公司股东代表诉讼案件本身也不现实。(2)股东是公司的所有者,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如果承认股东大会特别决议可以享有终止代表诉讼的权力,对防止诉权滥用型的代表诉讼会起到一定的作用。但问题是,股东大会作为公司的非常设机构,是否可以随时召开会议应对股东的提诉请求此外,在一些公司,股东大会实际上往往由公司的经营者所支配,其结果董事会会借用股东大会的名义达到其阻止代表诉讼的目的。因此。笔者认为,很难期待股东大会在股东代表诉讼案件中发挥有效作用。(3)依照公司法修改草案,监事会是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前,接受提诉请求的机关,换句话说,草案将公司是否亲自追究董事责任的判断权赋予了监事会。从对诉讼恰当与否之判断权的角度来看,我国的监事会与美国的特别诉讼委员会有着共通之处。在此基础上,如果监事会从公司及大多数股东的利益出发,认为通过诉讼追究董事责任并非最佳选择,公司法也赋予像美国特别诉讼委员会那样的权限,理论上也并非完全没有探讨的余地。
(二)增加公司机关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权限的理论设计
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意义来看,是为了防止公司怠于行使追究董事责任的权利,因此任凭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对是否提诉进行判断是不充分的。但从公司自治原则出发,完全否认公司对代表诉讼的判断权,强行规定公司不得妨碍股东提起代表诉讼也并不合理。因此,如果监事会从公司的利益出发,认为没有必要通过诉讼手段追究董事的责任时,即使股东最终向法院提起代表诉讼,监事会只要将以书面方式交付给原告股东的拒绝提起诉讼的理由书向法院提出,在该理由书具有相当说服力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仅依照该说明书作出原告主张的理由不成立,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决定。在上述思路的基础上,我们还可以再向前引申一步。法律可以认可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被提起后的管理处分权,在此前提下,监事会可以从公司所遭受损失的数额、诉讼费用、因为被提起诉讼而对公司信誉等的影响,以及其他可以采取的纠正董事行为的措施等多个方面分析、考察,然后判断采取何种措施最符合公司其全体股东的最佳利益。如果监事会最终作出不提起代表诉讼的决定时,在保障法院可以对监事会所作判断的公正性进行审查的前提下,从协调民事责任制度补偿损失功能与抑制违法功能的关系出发,可以允许法院支持公司终止代表诉讼的请求。这一思路在公司法修改草案的框架下,并非无法实现。
(三)需要解决的几个问题
1、监事会独立性的强化。在美国,当公司将与代表诉讼相关的权限赋予特别诉讼委员会时,最重要的前提条件是该委员会必须具有独立性。虽然我国近几年在公司治理机构方面所实施的各项改革措施中,进一步强化监事会在公司监督体制中的作用仍然是其中最主要的内容之一,但同时我们也应该认识到监事会的作用还没有达到预期的目的,监事会成员的独立性还有待于进一步提高。其中,人事任免权的赋予,独立监事的聘用以及监督职权的明确仍应是监事会制度改革的重点。
2、法院的审查范围及审查标准。在确保监事会独立性的前提下,当监事会认为提起诉讼不符合公司最佳利益时,法院对于监事会的决定是否应该作实质性的审查,如果审查其范围是什么,这是实施上述方案的另一个问题。与美国不同,我国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还没有正式建立,美国司法实践中确立的经营判断原则如何引入我国也存在着诸多争议。因此,笔者认为,即便监事会提出请求,也不可能完全抛开司法审查,而直接终止该代表诉讼,法院仍应就监事会所作决定的妥当性进行审查。从股东代表诉讼的立法宗旨出发,法院的审查内容可以包括:(1)监事会的独立性;(2)监事会所实施的调查程序的合理性;(3)监事会在处理上述案件时是否是诚实的;(4)根据调查结果所作出的决定是否合理;(5)监事会的决定是否违反了立法的目的和宗旨,是否违反公序良俗。与具体审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相比,要求法院审查上述事项,对于法院的负担也会相对减轻,同时也可以避开法官一般所不具备的,公司经营管理方面的专业知识。
3、关于监事会的审查期间。依照公司法修改草案,监事会对于股东之提诉请求的考虑期间为30天,笔者认为,期待监事会可以在短短的一个月期间对案件作充分的调查研究存在一定的困难。如果认为在诉讼不符合公司最佳利益时,赋予监事会终结该诉讼的权限是必要的,那么就必须要求监事会在可能的情况下对案件进行最大程度的调查和分析。保证这一要求实现的措施是将监事会的审查期间适当延长,比如由30天延长为60天。
对于那些不恰当的股东代表诉讼,如何合理地加以预防关系到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否可以在我国健康地发展。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从公司利益与制度利益的协调的角度出发,在通过立法不断强化监事会独立性的前提下,以赋予司法机构适当的审查为条件,允许监事会终止代表诉讼是防止诉权滥用、维护企业经营健全稳定发展的一种选择。从另一个角度来看,这也是将经营判断原则引入我国的一种模式选择。当然,权利和义务是相对应的,监事会在被赋予与股东代表诉讼相关的各项判断、决定权的同时,也应该充分认识到如果其滥用职权,也随时都可能会被追究严格的责任。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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