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机按照交警的指挥造成交通事故负责任吗?
时间:2023-06-24 19:57:01 240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司机按照交警的指挥通行,造成交通事故,是否应当对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案情简介]2007年5月3日,高某驾车外出办事。由于正值中午交通高峰期,道路比较拥挤。当高某行至一交叉路口时,遇到红灯,遂按交通信号灯的指示停车等待。刚刚上岗的交警赵某驾驶摩托车到该路口值勤。由于通过该路口的车辆和行人较多,当路口的东西方向绿灯亮起时,仍有一部分自行车和行人滞留在路口没有通过。赵某一边示意自行车和行人加快速度,一边向在路口等待的东西走向的车辆作出了通行的手势。高某按赵某的指示启动车辆,将正在快速通过路口的自行车骑行人钟某撞倒,导致其右腿小腿胫骨骨折,左手手背擦伤。公安机关交通主管部门经现场勘察后认定,高某应当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钟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某不服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向其上级主管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上级机关经审查后,作出了维持原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的复议决定。受害人钟某要求高某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8600元。高某认为自己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拒绝赔偿。钟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要求高某承担自己的经济损失。[法院判决]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本案中,交警指挥有误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因此,交警对此次交通事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行车驾驶人在听从交警指挥的情况下,理应有注意路面的情况,其他车辆、行人动态的义务,而高某在行车过程中只注意了交警的指挥,而忽略了路面行人的动态,故存有一定的过失,应当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最后在人民法院的调解下,高某依法赔偿了3600元,交警所属单位赔偿钟某5000元。[争议焦点]驾驶司机按照交警的指挥通行,造成交通事故,是否应当对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律师点评]本案的焦点是高某按照交警的指挥通行,造成交通事故,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高某按交警的指挥通行,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在客观上,没有违章行为,因此,其在交通事故中不应当承担责任。此次交通事故是由于值勤交警指挥有误造成的,值勤交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有重大过错,其错误的指挥行为直接导致了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当由其承担全部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在本案中,交警的指挥有误是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但不是惟一的原因。机动车驾驶人高某在本案中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没有按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要求,履行高度注意和结果避免的义务。因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上述两种意见,哪种处理意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还规定交通行为人具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确保安全,高度注意,结果避免等一系列义务。如果交通行为人发现交警的指挥有误,按其指挥通行有可能造成危害交通安全的结果的时候,就应当履行其结果避免的义务。因此,在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一个比较特殊的环境里,即交通比较繁忙的十字路口。十字路口是一个相对复杂的交通环境,交通信息密集,交通信号变化频繁,交通流量大。因此,在这一环境里,交通行为人不仅要注意交警的指挥,而且要注意其他的交通信息,如路面的情况,其他车辆、行人的动态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机动车驾驶人仅仅注意了前者,而忽略了其他重要的交通消息,违反了机动车驾驶人在交通过程中的高度注意、确保安全、结果避免的义务,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重要关系。因此,高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也有过错,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本案应当按照第二种意见审理,由值勤交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机动车驾驶人高某承担次要责任。骑自行车人钟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

一、交通事故逃逸事故责任划分的相关案例

【案情介绍】

2010年9月,范某驾驶一辆轻型普通货车正常行驶至某公路一路段时,与车头右侧逆向行驶的宋某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车辆受损、驾驶人宋某受伤及摩托车上两名乘车人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后查明,摩托车主宋某无驾驶执照、醉酒驾车且有超载和违规不带头盔的行为,且其驾驶的摩托车悬挂挪用的机动车号牌。事故发生后,范某驾车逃离现场,后主动到公安机关交通巡警支队投案。

2010年10月27日,公安机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之规定,下达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分歧意见】对范某行为的定性,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主要理由是: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事故责任进行了划分,因此应依照责任认定书主要责任的认定,对范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进行认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因为本案中认定范某负主要责任的理由仅是其案发后逃逸,而宋某(无照、醉驾、超载、违规)却因次要责任的认定而逃脱法律惩罚,如此认定违背法律的公平原则,也不符合定罪要求的刑事因果关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从犯罪行为与危害后果的刑事因果关系看。

本案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于摩托车驾驶员有多种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行为。在范某正常行驶的过程中,摩托车驾驶员逆向行驶并撞上范某车辆,范某的驾驶行为并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且事故发生在前,范某逃逸行为在后,让后发生的行为成为先发生的结果的原因,原因发生在结果产生之后这一推断违背刑事因果关系要求的逻辑顺序,因而逃逸行为不可能认定为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

其次,从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关系上看。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交警部门出具的行政责任认定书能否直接作为刑事责任的定案依据?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必须经过审查核实,看其是否反映案件客观事实,而不能直接不加审查和分析就作为交通肇事案件的定案依据。

最后,本案危害后果的产生显然是由宋某引起的,范某的危害行为仅仅是逃逸,如果因为范某的逃逸而认定其与危害后果之间成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有失公正。对公民的刑事责任的认定应做到科学准确,如果不加审查地对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一律肯定,既不符合刑法因果关系,也有违法律公平、公正、罪刑法定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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