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改责任追究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3-06-09 20:25:02 414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改责任追究规定》已经2004年1月4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通市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改责任追究规定

第一条为强化安全生产责任,加强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改工作,防止重特大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和其他与安全生产有关的社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事故隐患是指人的活动场所、设备及设施的不安全状态,或者由于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防范上的缺陷而可能导致人身伤亡或者经济损失的潜在危险。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死亡1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的事故隐患;特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死亡5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事故隐患。

第四条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自身的生产经营特点,定期对安全生产、经营状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登记建档,采取整改措施,并记录在案;对重特大事故隐患,必须及时按规定上报,并认真开展监控和整改工作。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必须对本单位的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改工作全面负责,认真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改责任制;

(二)定期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重点排查、分析本单位重特大事故隐患,研究落实防范、监控、整改措施;

(三)落实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改资金;

(四)制定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改方案,明确整改时间和责任人,并迅速组织实施;

(五)制定重特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演练;

(六)建立重特大事故隐患登记和整改档案。

第六条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重特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领导,对本地区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负责。

(一)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特大事故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负责人或委托分管负责人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重特大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整改及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落实到位。

(二)组织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容易发生重特大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安全事故的防范明确责任、采取措施;并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各类重特大事故隐患进行查处;发现重特大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重特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并立即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七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改的监督、监察和行政处罚工作,并将督察情况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改的监督管理工作。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并及时处理。

第八条各级工会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特大事故隐患,有权提出整改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利和义务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向其上一级人民政府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重特大事故隐患。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或部门应当立即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

第十条存在重特大事故隐患的单位应及时将《重特大事故隐患报告书》和整改方案报送所在地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重特大事故隐患报告书》后,应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分类建档,并按事故隐患等级逐级上报。重大事故隐患应报至市级,特大事故隐患应报至省级。

第十一条对重特大事故隐患进行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应当由具备资质条件的机构进行。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隐瞒存在的重特大事故隐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特大事故隐患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救援预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建立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改责任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已发现的重特大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不依照规定保证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改资金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不履行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改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重特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根据其情节轻重及责任大小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按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本地区、本部门存在重特大事故隐患,不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对因工作失职导致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视其情节轻重及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给予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按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发证机构应依法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十六条各级监察机关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改职责实施监察,对工作失职的有关责任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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