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股权转让引发的缴纳资本义务纠纷
时间:2023-02-09 16:10:53 129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在新修正的《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定资本制度下,公司登记设立时股东应当足额缴纳认购资本,即使允许分期缴纳,普通公司缴纳的时间最长为两年,投资公司为五年,允许拖延的时间很短。一般情况下,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已经完成了缴纳出资的义务,受让股权的股东对注册资本金没有缴纳义务。由于新修正的《公司法》规定股东缴纳认购出资的数额、时间及财产方式等均由公司章程自主约定,未缴纳资本即转让股权的情况可能会具有普遍性,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

按新修正的《公司法》登记设立的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应同时注意两个法律文件:一个是公司章程,一个是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在公司内部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公司外部一般仅具存公示效果。股权转让合同属于契约,具有相对性,仅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发生股权转让后转让方离开公司或者减持股份,受让方进入公司或者增持股份,转让方或者受让方应协调处理好两个法律文件的关系,将转入股权事项及时向公司做必要的通报,便于公司安排催收资本及股权变更登记等事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应根据新修正的《公司法》第71条的规定维护公司其他股东的相关权益,在转让股权前必须作事前通报,履行必经的法定程序。如果存在未缴纳资本即转让股权情形时,转让股东除诚实对受让方明确告知外,还应当与公司协商落实由谁继续缴纳出资的方案。因为股东对公司资本的认购及实缴出资问题为公司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在公司章程中的约定,个别股东转让股权时可能涉及其他股东的权益,因此当转让的股权涉及未缴纳出资时,向公司及其他股东通报转让股权事宜可能会成为股权转让时应当谨慎注意的问题。

《公司法》对股东未缴纳出资即转让股权时的缴纳义务由谁承担未作出明确规定,以往司法解释仅对违法出资问题有规定,例如,《公司法》司法解释对存在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时转让方和受让方对补缴出资的民事责任作出了规定。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9条。公司资本由股东在公司章程中自主约定,也就是由法定资本修改为章定资本后,未缴纳出资可以为合法情形而非侵权行为,该问题属于适用新修正的《公司法》时可能出现的新问题,在处理时显然不能直接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实务中未缴纳出资的情形可能是多种多样的,例如,公司章程约定的缴纳期限没有到来,公司章程约定为保留资本,公司章程约定的缴纳期限已经届满,转让股东认购的资本已经变为公司的催收资本等等。对于未缴纳资本即转让股权的问题,公司章程中有规定的,应遵从公司章程的规定,如果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应首先采取协商确定的方式,股权转让时双方协商并将协商方案报送公司,公司及其他股东同意后再履行股权转让合同。否则,如果转让双方未向公司通报,公司选择向任何—方催收资本,均具有一定的法理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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