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的金杯客车与一辆奔驰轿车相撞,保险公司评估奔驰车损失为1500元,但张某后来却依法院判决实际赔偿奔驰车损失3.33万余元。在向保险公司索赔无果后,张某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日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支公司给付张先生保险金33368元。
张先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城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张先生作为投保人为其所有的“金杯”客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在保险期间,张先生投保的车辆与朱先生所有的“奔驰”轿车在机场路口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奔驰”轿车损坏。经交管部门认定,张先生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责。
保险事故发生后,张先生随即向人保东城支公司告知出险情况,经保险公司现场勘验,确定第三者车辆的定损金额为1500元。朱先生不认可该定损金额,自行对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共支付修理费33368元。此后,朱先生将张先生诉至顺义区人民法院要求张先生支付上述修理费。法院支持了朱先生的诉讼请求,张先生履行了该判决。
张先生遂向人保东城支公司要求赔付保险金33368元。遭到拒绝后,张先生将保险公司起诉至东城区人民法院,要求赔付33368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事故给朱先生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由顺义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定,人保东城支公司对此数额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判决所认定的损失数额。因此,法院判决人保东城支公司给付张先生保险金33368元。
判决后人保东城支公司不服,以其未参加顺义区人民法院诉讼,承担该案判决后果有失公平为由上诉到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作出判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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