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5)朝刑初字第157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女,1967年1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原-伟、赵-静,**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婧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及其辩护人原-伟、赵-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于2010年12月15日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将其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霞光里×号院×号楼×门×号的房屋所有权转让给罗×。后被告人夏×在明知该房屋已成为判决履行标的的情况下,仍恶意抵债,转移财产,造成无法执行回转。被告人夏×后被查获归案。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夏×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夏×无视国法,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夏×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夏×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此次犯罪系初犯,本案案发也事出有因,故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夏×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5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要求,被告人夏×将其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霞光里×号院×号楼×门×号的房屋所有权转让给罗×。后被告人夏×在明知该房屋已成为判决履行标的的情况下,仍于2011年2月,通过民事诉讼途经将上述房产恶意抵债,造成无法执行回转。被告人夏×后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罗×证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终审判决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司法专邮签收底票,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出具的立案审批表、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查封房产)、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执行),北京市朝阳区房管局出具的涉案房产产权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完税证明复印件、产权转移申请单,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出具的立案流程表(执行)、挂号信函底单、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强制执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法制观念淡薄,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造成执行标的无法执行回转的后果,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犯拒不执行判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夏×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所犯罪行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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