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丰刑初字第0158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云龙,男,1988年3月8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密云县新城子镇崔家峪村平厂4号。2004年9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6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8被羁押,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6)第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云龙犯抢劫罪,于2006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晓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6年8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张云龙在本市丰台区宝隆宝市场附近,使用暴力欲抢劫被害人张娟的ZTC牌移动电话机一部及挎包(内有人民币300元)等物品,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815元。后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云龙在开庭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被害人张娟的陈述;证人赵朝岭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云龙无视国法,使用暴力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云龙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云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云龙认罪态度较好,属犯罪未遂,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张云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云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8日起至2009年8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肖江峰
人民陪审员郭洪武
人民陪审员史语非
二OO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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