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9月,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四川省乐山市分公司峨边代理处(下称代办处)业务员余某在红华企业总公司宣传康宁终身保险,称“如果你享受了公费医疗,同样可以给予报销,享受双重给付,手续简便,只需提供医疗费用收据的复印件”。并散发有关材料。于是,蔺金福等11人与代办处签订了保险合同,并支付保险费56504元。
2001年,蔺金福因病住院。出院后,持出院证票据等到代办处报销时,代办处却拒绝双重给付。
2002年1月,蔺金福等11名投保人将余某和代办处起诉到金口河区法院,称,2000年6月19日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以73号文转发四川分公司文件,将双重给付的内容更正为“赔付时对其单位或社保部门已报销的部分应作扣除”。代办处、余某接到文件后,仍一直采取欺诈的宣传方式,使蔺等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签订保险合同,请求撤销保险合同,并判令二被告全额退还保险费和赔偿损失。
被告代办处辩称,余某提供给原告蔺金福等人的材料是给原告的建议书,该建议书不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代办处的上级部门对以前规定的更正,属公司内部进行的部分调整。在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无任何欺诈性的承诺。原告蔺金福在投保时故意隐瞒其哮喘病史,代办处理应不赔付,请求确认合同有效,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余某是代办处的业务员,并且以代办处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其行为应视为代办处行为,其后果亦应由代办处承担;余某自行制作的书面材料,其内容和保险公司文件、保险条款一致,向原告送发不构成欺诈行为。但当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乐山市分公司73号文件下达后,代办处不及时通知客户,也不变更宣传内容,向原告隐瞒了“享受公费医疗的应作扣除”这一真实情况,致使原告作出与其签约或续约的错误意思表示,其行为构成欺诈。因欺诈行为所签订的合同属可撤销合同,而撤销权的行使应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本案中,原告撤销保险合同的请求,于2000年6月19日之前签订的不应支持,之后签订或续订的应予支持,合同被撤销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依据被撤销合同所取得的保险费。代办处是经营商业保险的机构,投保人即为消费者,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关系,除适用其他法律、法规外,还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双倍赔偿的规定。原告蔺金福在投保时,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有哮喘病史的义务,属欺诈行为,由此过错可减轻被告代办处的民事责任。
据此,2002年6月,金口河区法院作出判决:一、撤销原告与被告代办处于2000年6月19日以后签订和续订的康宁终身保险及其附加险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保险费42800元,赔偿原告(不包括蔺金福)损失40527元;三、驳回原告蔺金福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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