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在银行业或房地产业中被称为抵押,是指提供私人资产(无论是否为房地产)作为债务担保的行为。主要发生在银行购买不动产时发放的抵押贷款或典当行贴现的非不动产项目中。申请人是威海的一家银行。
由刘执行。
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发生借款合同纠纷的,威海市某银行凭威海市公证处出具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书和执行证明,向法院申请执行。公证文件显示,被执行人刘某应支付威海某银行贷款6万余元的本息。
[执行]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出抵押房地产案件,要求对抵押物进行评估拍卖。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申请人于2002年与被执行人刘某、抵押人张某、担保人李某签订了《个人住房担保贷款合同》,并于同日经威海市公证处公证,并以债权凭证公示确认,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根据上述借款合同,抵押人同意将其在威海市拥有的房地产依法登记后抵押给申请人;担保人自愿保证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连带责任。但威海市公证处出具的执行证明中只列出了债务人刘某的还款金额,这是本案的执行对象。它没有确定抵押和担保的效力,也不清楚抵押或担保人是否可以直接执行。法院经研究认为,本案抵押担保的效力未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确认,故本案不能直接对抵押物或担保人强制执行。之后,申请人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抵押、担保的效力,再向法院申请执行,撤回本案的执行请求。
[点评与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当公证处出具的执行证明仅列明债务人的还款情况时,本案的抵押物或担保人是否可以强制执行。一种观点认为,抵押人同意将其在威海市拥有的不动产依法登记后抵押给申请人;担保人自愿担保借款人刘某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连带责任,经公证机关公证。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强制执行抵押权或者保证人;另一种观点是,抵押人同意将其在威海市拥有的不动产依法登记后抵押给申请人,保证人自愿保证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公证处出具的执行证明中只列明了债务人刘某的还款金额,即本案的执行对象。它没有明确抵押和担保的效力,也不清楚抵押物或担保人是否可以直接强制执行。因此,本案抵押担保的效力尚未得到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的确认,故本案不能直接执行抵押或担保人。第二种观点认为,法院不能直接强制执行未确认抵押权和担保人。
全文932个字,阅读预计需要4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