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是一家单位的员工,1999年进入这家单位时与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1999年8月1日至2004年7月31日,并且还约定如果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按每提前一年5000元的标准给予单位赔偿。前不久我应聘某家外企主管被录用,我想向单位提出辞职,根据当初订立的劳动合同我应该赔偿单位一万元违约金。但我听说上海市新出台的法律规定,像我这样的情况是不需付给单位违约金的,我想问一下,我究竟应该赔偿单位违约金吗?读者:李莉
李莉读者:
你所说的新规定可能是指2002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该《条例》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违约行为设定违约金的,仅限于下列情形:一违反服务期约定的;二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约定。”如果根据该条规定,你和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不属于上述两种情形,因此不需支付违约金,但你的情况不适用该《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履行的劳动合同,当时的地方性法规、市人民政府的规章对劳动合同当事人的义务有明确规定的,本条例实施后,劳动合同当事人应当继续执行;当时的地方性法规、市人民政府的规章没有明确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由于你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1999年,根据该《条例》的此项规定,你应该适用当时的法律即《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而不是适用《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即按照该《规定》第三十八条,由于你违反了与单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事项即合同期限,你应当依法承担违约金的赔偿责任。
总之,你与单位的劳动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是有效的,目前司法实践是这样认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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