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军、罗密、罗永州犯盗窃罪一案
时间:2023-06-11 09:31:53 120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军,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身份证号码43242719751021081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石门县皂市镇岳家铺村4组;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7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11月30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3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密,男,1974年1月28日出生,湖南省永顺县人,身份证号码433127197401287437,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永顺县青坪乡南岩村村里组;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19日被保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6年5月31日被永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3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永州,又名罗永,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湖南省永顺县人,身份证号码433127198808155019,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顺县连洞乡红卫村5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3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09]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军、罗密、罗永州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军、罗密、罗永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9日至21日,被告人刘军单独盗窃作案一起,盗得物品价值2030元,为主盗窃作案两起,盗得物品价值人民币3000元,共计盗窃作案三次,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5030元;被告人罗密为主作案二起,盗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罗永州参与作案两起,盗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全部赃物被追回发还失主。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3月19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刘军窜至临澧县新安镇南闸居委会2组,采取用随身携带的丁字起撬点火锁的手段,将鲍礼树停在其朋友向瑛家门口的一辆车牌号为湘JF6642的钱江牌摩托车盗走,销赃得赃款550元。经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30元。

2、2009年3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军伙同罗密、罗永州三人窜至石门县新关镇特水家属区覃朝霞家,由罗永州望风,刘军、罗密用2人合资购买用于盗窃的液压钳将窗户钢筋剪断两根,后由罗密钻窗入室将覃朝霞的一部奥克斯牌M859型手机盗走。经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80元。

3、2009年3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军、罗密、罗永州三人在覃朝霞家盗窃手机得手后,又窜至石门县新关镇电信支局围墙外,由刘军搭梯子翻墙入院,采取用丁字起撬点火锁的方式将车发动,罗密、罗永州则在院铁门外用液压钳剪断大门锁,将严团结停放在院内宿舍楼梯口的一辆车牌号为湘J6H168的银钢牌摩托车盗走。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5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军、罗密、罗永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鲍礼树、覃朝霞、严团结的陈述;证人向瑛、罗先球、皮文军、冯志刚的证言;书证被盗摩托车的信息资料、公安机关扣押、发还被盗物品的清单、本案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本院(1982)石法刑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2006)永法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军、罗密的释放证明书、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物证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公安机关拍摄的被追回赃物的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相关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以及价格鉴定机构出具的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军、罗密、罗永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盗窃作案中,被告人刘军、罗密出钱购置和准备作案工具,积极实施作案,起到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罗永州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军、罗密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密、罗永州系流窜作案,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综合本案犯罪事实及量刑事实,对被告人刘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罗永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3日起至2011年9月22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3日起至2011年3月22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罗永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3日起至2010年1月22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对石门县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的三被告人作案用的工具液压钳一把、起子二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贺良平

二○○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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