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苏劳社险[2002]24号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
为积极稳妥地解决好我省农村信用社系统职工养老保险问题,促进农村信用社的改革发展,根据劳动保障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村信用社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3号)的有关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全省农村信用社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纳入省直接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我省行政区域内农村信用社在编正式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含已参加当地城镇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工作,从2002年10月1日起纳入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
全省农村信用社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工作,参照国家和省关于国有商业银行职工养老保险移交地方管理的有关规定,由省劳动保障厅统一管理,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以下简称省联社)社会保障机构组织实施,待条件成熟时再纳入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省级经办机构)直接经办。各农村信用社职工的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工作,由企业所在地负责。
二、省联社应按照规定到省级经办机构办理企业职工养老社会保险登记手续,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正本)》;各农村信用社应按照规定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登记手续,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副本)》。
三、省联社应按照规定,定期审核各农村信用社申报的职工工资收入,审查各农村信用社提供的职工社会保障号码、劳动关系确立或变更材料,以及与养老保险有关的材料;应依照国家和省养老保险财务、统计和业务的有关规定,及时向省级经办机构汇总上报会计、统计和业务报表。
农村信用社养老保险业务省级经办机构直接经办后,由省级经办机构负责审核申报资料工作。
四、从2002年10月1日起,各农村信用社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统一按照19.2%执行,并随省农业银行(以下简称省农行)缴费比例的调整同步变动;1998年1月1日至2002年9月30日各农村信用社缴费比例,参照省农行历年缴费比例执行,实际计提比例低于省农行同期历年缴费比例的,应补提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从1999年1月1日起,各农村信用社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统一按照原行业统筹企业职工历年个人缴费比例执行。职工个人缴费比例未达到原行业统筹企业职工历年个人缴费比例的,职工个人必须按历年实际缴费工资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五、农村信用社实行内部养老保险统筹期间没有计提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农村信用社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管理工作的意见》(银合发[1998]30号)和本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以历年职工工资总额,计提1994年1月1日至2002年9月30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六、经职工本人签字确认的工资收入,为职工本人缴费工资。全部职工缴费工资之和,为单位缴费工资总额。
1994年1月1日至2002年9月30日职工本人缴费工资,以农村信用社建立的相关台帐和职工本人签字的卡册记录数额相一致的为准。1997年底前历年缴费工资的上、下限,参照省农行的标准执行。1998年1月1日后职工缴费工资的上、下限,按省公布的原行业统筹单位的标准执行。
七、农村信用社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统一自1998年1月1日起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照规定的记帐办法和职工本人历年缴费工资的11%(1998年1月1日至1998年6月30日为12%)建帐,个人帐户记帐利率按省公布的标准执行。省级经办机构直接经办农村信用社养老保险业务前,省联社应根据省养老保险业务管理的规定,建立职工养老保险档案和职工个人帐户,经省级经办机构审核后,定期核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清单,并按照规定核发《职工养老保险手册》。
八、省级经办机构直接经办农村信用社养老保险业务前,农村信用社职工调动或流动到其他单位的,省联社应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职工流动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的规定,及时办理转移手续,出具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单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并报经省级经办机构审核签章。
九、1997年底前参加工作的农村信用社职工,其1993年底前的视同缴费年限和1994年1月1日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应推算为储存额。职工推算储存额的计算和管理办法,按照《江苏省行业统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移交地方管理实施办法》(苏劳险[1999]20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十、农村信用社1998年9月1日后符合《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条件办理退休的职工,其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办法和计发标准,按照《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由省劳动保障厅重新核定;1998年8月31日前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照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劳社部发[1998]22号和原省劳动厅苏劳险函[1999]12号文件关于核定国有商业银行退休人员养老保险项目和标准的规定执行。上述人员均应按省规定的原行业统筹单位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和调整标准增发养老金。
十一、农村信用社纳入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养老保险待遇原则上维持不变。其中,按本通知第十条规定核定的项目和标准的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超出部分的费用,由各农村信用社根据实际承受能力自筹资金解决。
十二、省级经办机构直接经办农村信用社养老保险业务前,各农村信用社和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社会保险机构代为征集。基本养老保险费实行全额征缴,并存入在国有商业行开设的基金专户;离退休人员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的基本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十三、省劳动保障厅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农村信用社2002年9月30日以前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审核。各农村信用社历年结余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在2002年9月底前,暂移交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社会保险机构。凡违规违纪挤占挪用的,必须在2002年9月底前收回。
十四、本通知未明确的其他事项,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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