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到股权质押贷款方面的保证事宜,我们面临着以下几项潜在风险:
首先,作为质物的股份所处公司的整体运营状况对于该质贷行为的合法性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
其次,对于未上市公司而言,其股票价值确实堪忧。
这种情况下,衡量股票价值的普遍方法是采用净资产法来计算。
然而这一方法的准确性和实时性大部分取决于企业财务报告的质量和时效性。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非上市公司并不会将他们的财务报告公之于众,同时在编制这些报表时对会计准则的运用可能并不十分精准;
再者,我们针对股权质押价值波动设有预警体制的缺失也是需要重视的问题;
最后,由于非上市公司股票要实现质权的方式选择相对有限。
《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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