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教育住房救助暂行办法》的通
时间:2023-06-09 18:57:25 130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教育住房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落实。

二00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威海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教育住房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解决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城乡低保对象)的医疗、教育、住房困难,保障城乡贫困群体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及各市区(开发区)民政部门负责城乡低保对象的医疗、教育、住房救助(以下简称“三项救助”)的管理、协调等具体工作。

财政、卫生、教育、房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三项救助”工作。

第三条威海市城乡低保对象申请、享受“三项救助”,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医疗救助的重点是城乡低保对象中的重大疾病患者,其费用必须为年度内发生的,实施救助的时间为每年12月份。

第五条城市医疗救助申请救助的对象必须是在县级以上医院住院治疗的,救助标准按个人住院费实际负担部分的一定比例和金额给予补助,具体为:

(一)住院费个人负担1000元以上(含1000元,下同)至5000元(不含5000元,下同)的,按15%给予救助;

(二)住院费个人负担5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按20%给予救助;

(三)住院费个人负担10000元以上的,按25%给予救助,但全年累计救助总额不得超过5000元。

第六条农村医疗救助方式为:

(一)资助农村低保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每人每年10元;

(二)经合作医疗补助后,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按一定比例和金额给予救助,具体为:

1.医疗费个人负担1000元以上(含1000元,下同)至5000元(不含5000元,下同)的,按10%给予救助;

2.医疗费个人负担5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按15%给予救助;

3.医疗费个人负担10000元以上的,按20%给予救助,但全年累计救助总额不得超过3000元。

第七条因以下情况发生的医疗及住院费用不予实施城乡医疗救助:

打架斗殴、交通事故、服毒自杀、酗酒伤害、器官移植、镶牙配镜、自请医生、自购药品、救护车费、整容、矫形、康复医疗费用等。

第八条教育救助每学年一次,实施救助的时间为每年8月1日至9月30日,救助标准为:

(一)城市教育救助标准为小学生每学年300元,初中生每学年500元,高中(中专)生每学年800元,大专以上学生每学年1000元。

(二)农村教育救助标准为小学生每学年200元,初中生每学年400元,高中(中专)生每学年600元,大专以上学生每学年1000元。

第九条住房救助每年一次,实施救助的时间为每年12月份。

城市住房救助对象为城市低保对象中的无房户。廉租住房租金补贴面积标准为每户使用面积17平方米,救助标准为3元/每月/每户/每平方米。

农村住房救助对象为农村低保对象中的危房户和房屋失修户。救助标准为该房屋修理费的40%,但全年累计不得超过500元。

第十条“三项救助”按下列程序申请、确定:

(一)申请人(户主)向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填写救助申请表:

1.身份证、户口簿和城乡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2.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及社会扶贫帮困互助情况的证明材料;

3.申请医疗救助的还需提供:医院的诊断书,医疗及住院费用收据及必要的病史材料原件和复印件,个人所在单位为其报销的医疗费用证明,农村按规定领取的合作医疗补助凭证;

4.申请教育救助的还需提供入学通知书或学校出具的证明材料;

5.申请住房救助的城市低保对象还需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农村低保对象中由村委会确定为危房或失修房的证明及所购维修材料单据;

6.其它需提供的相关材料。

(二)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村(居)委会上报的申请表及相关材料进行逐项审核,对符合救助条件的,上报县级市区(开发区)民政部门审批。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情况及相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并将申请人的相关情况在其村(居)委会公示。

(三)县级市区(开发区)民政部门对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复审核实,并及时签署审批意见。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核准其享受救助的金额;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三项救助”资金按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建立和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的意见》规定的资金筹措办法执行。资金实行基金式管理,余额结转下年滚存使用,并按照“总量控制,统筹兼顾”的原则,根据各市区、开发区实际情况,及时分拨救助资金。

第十二条每年年初,市及各市区(开发区)民政部门根据上年度救助情况测算出本年度救助资金需求及本级应承担的资金数量,报同级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三项救助”资金专款专用,严禁挪用和虚报。救助资金的配套落实及使用情况,接受各级民政、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对不按规定发放或不落实配套资金的,应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骗取救助资金的,由民政部门如数追回,并视情节轻重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在实施与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相配套的“三项救助”的同时,坚持救济和互助相结合、定期救济和临时救济相结合,切实加大救助力度,保障困难群体的基本生活需求。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市民政局可以根据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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